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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7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惠萍与刘亚、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惠萍,刘亚,陈立,朱玉龙,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7306号原告万惠萍,女,汉族,1967年1月2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兵、陈曦,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女,汉族,1989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蕊,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男,汉族,1971年9月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朱玉龙,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2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晁育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惠萍诉被告刘亚、陈立、朱玉龙、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兵、陈曦,被告刘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蕊,被告陈立,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晁育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利息14400元以及逾期利息44613.3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请求判决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以上共计199013.33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XL201412022,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次付1600元。协议期满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全部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收据。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XL201412023,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次付3200元。协议期满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全部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现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收据。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所欠本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偿还所欠本息。同时其财务总监陈立,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并由其个人提供担保。但被告仅按照还款计划书偿还了部分本金,即16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均被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协议编号:XL201412022、XL201412023;2、还款计划书;3、收据;4、担保函;5、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6、2015年12月31日,朱玉龙出具的还款计划书;7、2015年12月31日,陈立出具的还款计划书;8、2016年3月31日,陈立出具的还款计划书;9、2016年7月29日,朱玉龙出具的还款计划书;1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予以认可,但是已经偿还了一部分,2015年16万元,2016年96500元。尚欠43500元。利息2015年协议里已经免除,并且2016年不再计算利息。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6年归还原告本金9份凭证。被告刘亚辩称,刘亚并非借款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型,被告刘亚与该借款合同无关,并且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已经认可该借款事实,并在履行还款义务,所以被告刘亚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刘亚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立辩称,还款计划书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并且是职务行为,所以被告陈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立未提供证据。被告朱玉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亚、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陈立对证据1、2、3、4、5、6、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被告陈立认为还款计划书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亚和陈立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和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XL201412022,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次付1600元。协议期满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全部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收据。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XL201412023,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次付3200元。协议期满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全部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现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本息未果。后原告找到被告公司财务总监陈立,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15万元,并由其个人提供担保。2016年7月29日,被告朱玉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对上述款项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返还本金,同时,未支付约定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还款160000元本金,原告予以认可,且在起诉时已将该笔款项扣除,借款本金剩余140000元。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还款共计96500元,应当将已还款金额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万惠萍支付借款本金43500元、借期内利息14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1.6%月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刘亚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亚仅为款项的接收人,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对借款予以认可,无证据证明被告刘亚系实际借款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立辩称其中五万元已经偿还,能够与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出具2016年1月4日的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立辩称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迫签署,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对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的十五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玉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按时还款,被告朱玉龙亦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惠萍借款本金43500元、利息14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1.6%月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朱玉龙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立对第一项债务在150000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万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豫粮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彦鹏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