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思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思林,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思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思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另案处理)一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思林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二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思林以1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三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思林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思林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朱某、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搜查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和照片、尿液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思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思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思林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思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杰人民陪审员 李君人民陪审员 杨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