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宗强、孙敬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宗强,孙敬涛,解成功,邱永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922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被告:柳宗强,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孙敬涛,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解成功,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邱永泉,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柳宗强、孙敬涛、解成功、邱永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柳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敬涛、解成功、邱永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柳宗强偿还借款本金74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柳宗强支付自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84025.94元;3.依法判令被告柳宗强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依法判令被告解成功、孙敬涛、邱永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5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商家农村信用合作社(2016年2月2日改制成立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柳宗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饲料、种兔,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3日,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柳宗强分两次使用上述借款,实际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5月23日,金额为50000元,按月利率8.85‰计算利息;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5月23日,金额为50000.00元,按月利率8.5‰计算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解成功、孙敬涛、邱永泉与原告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柳宗强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4000.00元,至今未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柳宗强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分两笔贷款的,每笔50000.00元,其中一笔是答辩人使用,另外一笔是被告解成功使用,被告柳宗强借的50000.00元已经还了26000.00元,另外一笔50000.00元被告柳宗强认为应当由被告解成功偿还。被告孙敬涛、解成功、邱永泉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5日,被告柳宗强与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柳宗强从淄川信用社处贷款100000.00元,用于购饲料、种兔,贷款期限为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8.85‰,为借款期限内不变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将款项打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指定还款帐户内,由原告从该指定帐户扣收。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的计收罚息。同日,淄川信用社又与被告孙敬涛、解成功、邱永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柳宗强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淄川信用社于2010年10月19日贷款给被告柳宗强50000.00元,于2010年11月25日贷款给被告柳宗强50000.00元。被告柳宗强自2011年4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1年5月23日借款期满之日共计欠借款利息973.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柳宗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柳宗强先后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4月23日、11月17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11月2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和1000元,共计款2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4000.00元,至今未还款;被告孙敬涛、解成功、邱永泉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淄川信用社先后于2013年3月26日和2015年3月9日两次起诉本案被告,后又先后撤回起诉。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承继前者所有资产、经营业务、债权债务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工商登记改制信息及批文、被告身份证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淄川信用社与被告柳宗强、孙敬涛、解成功、邱永泉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敬涛、解成功、邱永泉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柳宗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淄川农商行承继了改制前原淄川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法享有涉案债权。因此,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柳宗强偿还贷款本金74000.00元、支付利息973.50元及至2011年5月23日止产生的复利,自2011年5月24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敬涛、解成功、邱永泉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负有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00000元范围内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敬涛、解成功、邱永泉对被告柳宗强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孙敬涛、解成功、邱永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宗强追偿。被告柳宗强辩称其中50000元贷款实际为被告解成功使用,解成功用款后为其出具欠条,系被告柳宗强与被告解成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柳宗强可向被告解成功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柳宗强主张自己只还其中50000元的贷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宗强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000.00元;二、被告柳宗强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73.50元及自2011年5月21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以当月产生利息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5月23日止的复利和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所欠利息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利息973.5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复利;三、被告柳宗强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所欠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孙敬涛、解成功、邱永泉对被告柳宗强应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宗强追偿;以上第一至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00元,减半收取1731.00元,由被告柳宗强、孙敬涛、解成功、邱永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玲代理书记员 赵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