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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熊杰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杰,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杰,男,汉族,1955年4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亚珍,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刘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局社保科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中冶赛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赛迪路1号。法定代表人余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缨缨,该单位职工。上诉人熊杰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7行初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蒋洪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缨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熊杰向渝中区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渝中区人社局及经办机构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熊杰发出《重庆市渝中区社保局业务办理补正材料告知单》,该告知单载明:您于2015年7月10日提交的正常退休申请,经审核,缺少下列材料或不符合政策规定,请你到相关单位补正如下材料:1、据档案记载,您于1999年3月被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取消院籍,按自动离职处理,因为该单位当时属于事业单位,所以1993年3月前的工作经历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2、请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办结后申报退休。2016年4月20日,熊杰填写了《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申报表》,渝中区人社局于当天审批并制作了《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该审批表主要载明:熊杰1955年4月1日出生;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1993年3月首次缴费;实行个人缴费前间断年限:1999年3月事业单位自动离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22年2月;建立个人账户时间:1996年1月;退休类别:正退,退休时间:2015年5月。熊杰对上述审批表认定的缴纳年限不服,认为其1993年3月前的工作经历应计算为连续工龄,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查明,熊杰就连续工龄问题曾向经办机构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提起信访投诉,该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了《关于熊杰信访问题的回复》(渝中社险信字[2015]14号),该回复称:经查阅职工人事档案,您于1999年3月被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取消院籍,按自动离职处理,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当时属于事业单位,依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人办函[1998]101号)规定,“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您在实行养老保险缴费前(即1993年3月)的工作经历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此外,熊杰以中冶赛迪公司为被告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认为中冶赛迪公司对熊杰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取消熊杰院籍的决定,导致熊杰1993年1月24日前的工作期间不能计算工龄,侵犯了熊杰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熊杰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3年1月24日或2012年4月26日或2013年11月11日)。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2民初6091号],判决驳回了熊杰的诉讼请求。熊杰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6)渝01民终4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熊杰的上诉,维持原判。现(2016)渝0112民初6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载明的主要事实有: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于1984年9月17日登记成立,全民所有制性质。2001年11月27日变更登记为中冶集团重庆钢铁设计研究总院,2008年9月22日,中冶集团重庆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变更为重庆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2011年4月27日,重庆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冶赛迪公司。熊杰原系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自动化一室工程师,1991年12月,熊杰经该院同意并与该院签订了相关的《协议书》后,于1992年1月24日以停薪留职的形式去日本自费留学。事后,熊杰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回原单位工作。1999年3月5日,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发布渝设院发[1999]30号文件,作出关于取消宋其发等四名职工院籍的决定,其中载明:熊杰1992年1月24日出境赴日本自费留学,出国前与院签有停薪留职三年自费留学回院工作的协议,由于逾期时间较长,1998年11月通知他如继续不归将做“自动离职处理”,其回信表示无意回院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院的规章制度,决定对熊杰按“自动离职处理”,取消院籍,撤销原聘任的一切职务。2012年4月26日,熊杰在中冶赛迪公司的子公司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原因载明自动离职。2013年11月10日,熊杰申请将自己的人事档案转移到大溪沟街道办事处。2013年11月11日,该街道办事处向中冶赛迪公司邮寄了熊杰档案材料已收到的回执。审理中,熊杰将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在答辩中称其没有认定工龄的法定职权,熊杰系错列被告。庭审中,熊杰撤回了对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局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熊杰与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熊杰认为渝中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熊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熊杰1993年3月前的工作经历能否计算为连续工龄。对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评判:1998年12月11日,人事部办公厅制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人办函[1998]101号)文件,该文件主要载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1999年9月2日,重庆市人事局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渝人发[1999]146号),要求辖区内人事局按照执行。本案中,原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熊杰当时系该单位工程师,故其所涉及的连续工龄的认定应适用人办函[1998]101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根据熊杰的档案记载,其于1999年3月被其所在单位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取消院籍,按自动离职处理”,按照人办函[1998]101号文件的规定,熊杰作为自动离职人员,其工龄应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审理中,熊杰虽对原单位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有异议,但熊杰对此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熊杰1993年前的工作经历不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渝中区人社局对熊杰进行退休审批时,未将其1993年3月前的工作经历认定为连续工龄,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此外,熊杰认为本案应适用国发(1986)107号《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文件的规定,按该规定原告1993年3月以前的工作经历应予计算连续工龄。一审法院认为,因熊杰办理退休的时间为2015年7月,国发(1986)107号文件并不适用于本案,故一审法院对熊杰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渝中区人社局制发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中对熊杰工龄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熊杰要求被告将其1993年3月以前的工作经历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请求,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熊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熊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一审第三人颁发的渝设院发(1999)30号文件,该文件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国发(1986)107号文件和国发(1984)185号文件。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人办函(1998)101号文件办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答辩称,国务院颁发的《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1986)73号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工龄应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根据档案材料记载上诉人被第三人自动离职处理,我局认定其工龄时依此计算,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一审第三人答辩称,对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依职权认定事实及处理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查明,1998年11月11日,重庆钢铁设计院向熊杰发出通知:“熊杰,你1992年1月24日出境赴日本自费留学,出国前与院签了停薪留职三年赴日本留学信协议书,现已是1998年11月了,逾期的时间较多,院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取消你的院籍”。12月1日,熊杰回信,主要内容为:昨天收到院发“关于对熊杰取消院籍的通知”的文件,对此我充分理解和尊重院里的这项决定,并立即着手进行退还住房的准备。取消院籍对本人来说是一件很大的损失,责任在于自己。本人对未能如约返院工作,深表歉意。关于住房我们立即腾还,关于逾期不归应该向院里交的钱,请求免除。作为最后一点请求,随信寄去的工程师证明书,希望能给盖个章。本院认为:一、关于熊杰上诉称其从未收到一审第三人颁发的渝设院发(1999)30号文件,该文件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的问题。熊杰经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同意并与该院签订了相关的《协议书》后以停薪留职的形式去日本自费留学三年,因其学习期满未回原单位工作,1998年11月11日,重庆钢铁设计院向熊杰发出通知,告知其不回院里工作将取消院籍,其回信表示同意。自此,熊杰应当知道其与重庆钢铁设计研究院的关系已经解除,且从其1993年起熊杰即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亦可证明,故应视为其知道重庆钢铁设计院按自动离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熊杰此项理由不能成立。二、熊杰上诉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国发(1986)107号文件和国发(1984)185号文件。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人办函(1998)101号文件办理”是错误的。熊杰在停薪留职出国留学三年后未回原单位工作,重庆钢铁设计院按自动离职处理后,熊杰就不能要求按国发(1986)107号文件和国发(1984)185号文件计算工龄。人事部办公厅人办函(1998)101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退、辞职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文件规定的工龄计算办法,是重申按以前的规定办理,非新制定的规定。熊杰符合此规定的情形,应按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计算工龄,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熊杰的此项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熊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晓波审 判 员  文林华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代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