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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1852号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乌伊公路北457号。法定代表人:马建文,公司经理。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文、被告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5732.2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280.26元(5732.20元×5.85‰×68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17年3月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新疆天筑集团有限公司二建分公司承建集团搅拌站工程,项目经理李玉江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被告购买建筑中板等零星材料,欠付原告部分材料款5732.20元。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发票,并在被告财务作挂账处理。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天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了集团搅拌站工程。项目经理李玉江个人承包了部分工程,承包形式为自负盈亏、单独核算、风险自担。经核实该笔欠款属实,已经在我公司财务处挂账。因发包方未给我公司决算,现无法给原告支付欠款。同时我方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计算时间过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天筑公司承建了集团搅拌站工程,公司职工李玉江为该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李玉江在施工期间欠付原告材料款共计5732.20元。该笔欠款于2011年7月5日在被告天筑公司财务处挂账,被告天筑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李玉江作为被告的职工,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原告处赊购材料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天筑公司抗辩原告主张利率过高、计算时间过长,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在原告天筑公司财务处挂账的时间2011年7月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天筑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利息损失应为1751.18元(2011年至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为年利率6.31%、6.15%、5.6%、5.6%、4.97%、4.35%、4.35%,自2011年7月至2017年3月,共计6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5732.20元;二、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1751.18元;上述两项合计7483.38元,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龙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