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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0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香芸与曾九山、李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芸,曾九山,李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民初240号原告:李香芸,女,1950年1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曾九山,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李玉坤,女,1958年5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李香芸与被告曾九山、李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芸、被告曾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3,000.00元,利息35,0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九山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9月13日分二次向李香芸借款100,000.00元、3,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另3,0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二笔借款均由被告李玉坤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九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玉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九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对自己以借款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被告李玉坤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曾九山承认原告李香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香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香芸与被告曾九山、李玉坤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形成,其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曾九山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玉坤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35,020.00元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率标准,应将其产生的利息予以扣除,经计算利息为34,0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香芸借款本金103,000.00元,利息34,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息合计137,000.00元,以上述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玉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香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00元,减半收取1,5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怀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