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鞍支行(以下或简称惠民银行)诉李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鞍支行,李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683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鞍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负责人:黄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8日,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14日,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张某1,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5日,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张某2,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27日,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张某3,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4日,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鞍支行(以下或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按月利率7.625‰为标准进行计算,另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4375‰为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因催收贷款产生的差旅费由被告方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因种植食用菌需要,在我行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期间按月利率7.625‰为标准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1.4375‰为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被告张某1作为财产共有人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张某2作为连带担保人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某3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李某某下欠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被告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辩称,1.借款属实;2.原告惠民银行在2015年1月向我们催收过,但至今尚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张某1、张某3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12日,被告张某2同原告惠民银行签订川仪村银(马)高保字(2012)年第(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2对被告李某某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同原告惠民银行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36,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惠民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惠民银行申请借款3万元,被告张某1以申请人配偶的名义在《个人贷款申请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李某某于同日与原告惠民银行签订川仪村银(马)借字(2012)年第(06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食用菌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期间按月利率7.625‰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惠民银行有权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本案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也未同原告惠民银行就展期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同时查明,1.被告李某某、张某1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某、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张某1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惠民银行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称若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惠民银行于2012年9月12日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到被告李某某的账户内;3.除本案诉争借款外,被告李某某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未与原告惠民银行发生过其他债权、债务关系;4.借款到期后,原告惠民银行在2016年9月11日前向被告张某2主张过担保权利;5.被告李某某在借款期间共向原告惠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4,330.09元,逾期后共向原告惠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2,751.55元,并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8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惠民银行23,000元借款本金和3,666.09元利息(含罚息在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惠民银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李某某逾期未足额向原告惠民银行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惠民银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至于加收罚息的问题,原告惠民银行主张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而且被告李某某在逾期后已按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幅度偿还部分罚息,加之原告惠民银行的主张也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251号中计收罚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惠民银行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李某某的还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3,666.09元(含罚息在内),另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月利率11.4375‰为标准进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争借款虽系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举债,但被告李某某的配偶张某1承诺称若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惠民银行要求被告张某1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惠民银行与被告张某2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即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因现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故债权确定,本案诉争借款系担保债权。原告惠民银行与被告张某2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诉争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因原告惠民银行已在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要求过被告张某2承担保证责任,故自原告惠民银行要求被告张某2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惠民银行要求被告张某2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成立。本案诉争借款是被告李某某在债权确定期间与原告惠民银行发生的唯一一笔借款,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2仅在36,000元的限额内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惠民银行要求被告张某3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惠民银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某3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对原告惠民银行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张某1应偿还原告惠民银行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3,666.09元(含罚息在内),另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月利率11.4375‰为标准进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2在36,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鞍支行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3,666.09元(含罚息在内),另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1.43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2在36,000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1、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凯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