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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彭敏与北京鼎秀宏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敏,北京鼎秀宏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327号原告彭敏,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競(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鼎秀宏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134号宏资大厦六栋816、8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720378062。负责人:谭隆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敏与被告北京鼎秀宏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鼎秀宏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0,000.00元培训费;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天按照退费总额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彭敏为顺利通过毕节××××区第二批实业单位招考,缴纳17,000.00元参与被告鼎秀宏园公司贵州分公司举办的2016年毕节××××区第二批实业单位招考笔试+面试特高班培训,被告鼎秀宏园公司贵州分公司承诺未通过笔试退还原告培训费。之后,原告到被告鼎秀宏园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毕节××××学院路帝雅维客酒店设置的培训点进行培训,但遗憾的是原告未通过毕节××××区第二批事业单位招考笔试。之后,原告要求退费,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退还培训费给原告。201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甲方承诺在2016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退还乙方20,000.00元培训费;2、甲方如果不按承诺时间退费,除退还乙方缴纳的培训费外,超期每天按照退费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3、甲乙双方在履行承诺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愿意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来院起诉,诉至法院。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北京鼎秀宏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变更为以退费总额2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付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彭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贵州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招考笔试+面试特高端VAP协议保过班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及收据两张、《承诺书》、李志庆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承诺退还20,000.00元及逾期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北京鼎秀宏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省各类各级事业单位招考笔试+面试特高端VIP协议保过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交纳培训费17,000.00元,参加被告举办的贵州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招考的笔试+面试特高端VIP协议保过班进行培训,如果原告未通过笔试或者面试,经双方确认后,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培训费人民币17,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培训费并参加培训。2016年9月16日,因原告未通过笔试,要求退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培训费人民币20,000.00元。若被告不按承诺期限退费,除退还原告培训费外,超期每天按照退费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并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承诺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一致同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愿承担因违约退费造成的一切损失。但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贵州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招考笔试+面试特高端VAP协议保过班协议书》及《承诺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培训费17,000.00元并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但并未通过。后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16日之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培训费20,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承诺如不在2016年12月16日之前退费,则超期每天按退费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退费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该行为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退费总额2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付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鼎秀宏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彭敏培训费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付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0元,由被告北京鼎秀宏园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泽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开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