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玉梅、赵召明与杜珈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赵召明,杜珈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369号原告张玉梅,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赵召明,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杜珈妮,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白云鄂博矿区宝山矿业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鑫隆公司办公楼1-3层。法定代表人宋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玉梅、赵召明与被告杜珈妮、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赵召明,被告杜珈妮,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9日10时00分许,原告张玉梅乘坐原告赵召明驾驶”东风”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包头市达茂旗S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席热度假村十字路口处向南左转时,遇被告杜珈妮驾驶”捷达”牌×××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赵召明所驾车辆右侧与杜珈妮所驾车辆前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玉梅、赵召明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划分责任为原告赵召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珈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杜珈妮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处投保保险。现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有:原告张玉梅医疗费9776.6元、伙食营养费600元(200元×3天)、陪护费330元(110元×3天)、误工费1509元(30594元÷365天×18天),原告赵召明医疗费383元、拖车费用2200元、车辆受损费用17930元,以上费用总计32728.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杜珈妮赔偿9818.58元(32728.6元×30%)。(二)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计算,伙食费可以按照100元×住院天数予以确认,不同意支付营养费,陪护费认可二原告的诉请,误工费按照误工7天予以认可,车辆损失费和拖车费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予以支付。被告杜珈妮辩称,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张玉梅受伤住院花费情况。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原告张玉梅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是复印件,故不认可该证据。被告杜珈妮与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虽是复印件,但是有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128层CT诊断报告1份、医疗费票据2张,内蒙古包头肿瘤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1张、MRI检查诊断报告单1张、医疗费票据4张,欲证明原告张玉梅转院治疗、检查花费情况以及诊断结果。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原告张玉梅肺部疾病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该由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杜珈妮与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的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病情诊断书显示,原告张玉梅在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就诊时就发现其胸部受损伤,并建议外出检查,故原告张玉梅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内蒙古包头肿瘤医院的检查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拖车费收据1张、收条1张,欲证明二原告花费的拖车费用。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不认可拖车费收据,认为拖车费应该是800元;不认可拖车费收条,认为该收条不是正规收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杜珈妮与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汽车修理费收据1张,发货清单5张,欲证明修理事故车辆的花费情况。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损失金额是6947元,另外出具收据、发货清单的单位是昆区刘峰汽车装潢汽车美容部而非汽车修理厂,故不认可该证据。被告杜珈妮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发货清单能够表明费用均属汽车修理花销而非汽车装潢美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欲证明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对二原告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6947元。二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定损金额,认为实际损失是17930元。被告杜珈妮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定损金额,认可二原告关于车辆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出具,不具有客观性,其证明力较小,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珈妮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0时00分许,原告赵召明驾驶”东风”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包头市达茂旗S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席热度假村十字路口处向南左转时,遇被告杜珈妮驾驶”捷达”牌×××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赵召明所驾车辆右侧与杜珈妮所驾车辆前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玉梅、原告赵召明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划分责任为原告赵召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珈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玉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玉梅在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医院住院三天,后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包头肿瘤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赵召明在达茂联合旗医院检查治疗,二人共花费医疗费10159.6元。二原告因车辆受损花费拖车费2200元,修车费17930元。另查明,被告杜珈妮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珈妮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赵召明和被告杜珈妮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二〇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进行计算和确定二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原告张玉梅的费用:医疗费9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根据达茂联合旗医院病情诊断书中建议原告张玉梅加强营养的医嘱,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100元×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二被告认可,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按照330元予以确定;根据达茂联合旗医院病情诊断书中建议原告张玉梅休息二周的医嘱、住院天数以及原告张玉梅无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张玉梅误工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424.92元(30594元÷365天×17天)。原告赵召明的各项费用:医疗费383元,拖车费用2200元,车辆修理费17930元。综上,由于被告杜珈妮在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20644.52元由原告赵召明和被告杜珈妮按照7:3的比率分担,被告杜珈妮应该承担6793.36元,由于被告杜珈妮在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处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93.36元。上述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赔偿费用合计18793.36元,二原告请求赔偿9818.58元,本院支持该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梅、原告赵召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拖车费、车辆修理费共计9818.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二、驳回原告张玉梅、原告赵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人寿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云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