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甘某、谌某等与黄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谌某,黄某,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4085号原告甘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原告谌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何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甘某、谌某(下称二原告)为与被告黄某、何某(下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代理审判员谢康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芸担任记录,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黄某、何某夫妇因养猪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3600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于是,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还款按月息3分计算。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3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此前欠原告的饲料款是事实,但后来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欠款,而原告却没有将被告所归还的钱减掉,所以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饲料款了。算来算去,原告应将多余的钱归还给被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一份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出具的一张欠条,证明被告黄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3600元。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黄某在欠条上签字了。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当时原告逼着被告将猪倒给原告,被告当时也糊涂了,就将猪倒给原告了。被告还先后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钱,但是这些还款是记载在另一张欠条上,而那张欠条已经被撕掉了。被告黄某、何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猪饲料款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在原告甘某、谌某处购买猪饲料,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10月29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甘某、谌某猪饲料款43600元,并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逾期应支付欠款金额的利息(按月率3%计算)。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猪饲料款本金43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何某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所欠猪饲料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在原告甘某、谌某处购买猪饲料,二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出售了猪饲料。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黄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二原告归还欠款的义务。被告何某作为被告黄某的妻子,上述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该欠条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约定明显超出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对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庭审中所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尚欠原告甘某、谌某猪饲料款人民币4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被告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黄某、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永忠审 判 员 况小建代理审判员 谢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