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顾士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顾士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634号原告:李建新,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照荣,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士辉,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鞠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新与被告顾士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照荣、陈伟,被告顾士辉及其诉讼代理人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19时,李建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公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公园路中段处时,与同向行驶顾士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接触,致李建新人受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因李建新处于抢救状态且无语言表达能力而未做责任划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证明。李建新伤后入住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闭合性胸部损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177317.9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事发后,经本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和五里墩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请求判如所请。顾士辉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原、被告属于本乡同村村民,事发当天被告为原告亲戚修车,由于天色已晚,被告便骑电动自行车先行回家,当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被突然撞飞,事发后是被告首先联系原告的家人并拨打急救电话。被告认为,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治疗终结出院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而被告骑行的是非机动车,并且是同向行驶,用正常人思维判断,这是一起车辆追尾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责。其次,本案原告并没有举出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用来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之后,被告并没有同原告进行多次调解。3、通过调查,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新农合报销,依照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是不允许报销的,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国家承担了,被告没有理由也不可能再为其买单。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在本县城关镇公园路中段原、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接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8)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12月7日,案经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及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提出质疑,情况介绍虽落款日期是2016年12月7日,并不能证明调解的日期就是落款日期,从情况说明的内容看,也没有记录实际调解的时间,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对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1份,本县城关镇五里墩村委会证明,本村小郢组计税土地面积207亩,现已被征收土地248亩,包括非耕地,原告现为失地农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13)照片4张,证明事发地点属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分流地段,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同时,在被告距离案发地点100米左右有明显的交通标志指示,非机动车应驶入非机动车道,因此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庭审前所拍摄,现在的路段与事发时的路段完全不同。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证据(2)调取交警大队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证明①事故造成原告的车头受损,被告的车尾部受损,这是一起明显的车辆追尾事故,被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②事发时该路段正在维修,市政部门并没有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供电部门也没有对此路段的路灯提供照明设施,本案被告不存在占用机动车道的事实。原告提出异议,事故车辆毁损部位系被告主观臆断,没有证据佐证,认定为车辆追尾缺乏依据;该照片清晰的反映案发地段交通标志明晰,涉案路段没有路灯照明不应是非机动车应该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理由。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建新与顾士辉系同村村民,事发前又同在本县城关镇某建筑工地务工。2015年12月3日19时,李建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城关镇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路中段处时,与顾士辉驾驶的同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李建新、顾士辉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2月8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下达事故证明的理由和依据:由于案件主要当事人李建新处于抢救治疗状态且无语言表达能力无法取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下达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李建新入住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闭合性胸部损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至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00936.60元;同日,李建新又转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1277.46元。两次共住院48天,合计支出医疗费142214.06元。霍邱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结算(两次)医保补偿金额为41579.62元,原告自付金额为100634.44元。另提供有出票日期2016年11月14日的2张外购药品费用14400元。2016年12月12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仁和司鉴[2016]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建新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手术开颅清除血肿治疗,目前李建新右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评定为三级伤残。2、李建新系重度颅脑损伤,目前右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李建新系重度颅脑损伤,造成右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躯体伤残日常自理能力项目评分值,评为25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4、李建新系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巨大血肿,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行开颅手术治疗,致左侧额颞顶骨大片缺失,需行钛网修复治疗,经评估颅骨修补医疗费用4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顾士辉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借用其姐顾士群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起交通故的责任认定;二、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本案焦点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非机动车上道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受阻的情况下,驾车驶入机动车道,应遵守交通规则,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并主动避让过往车辆,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原告李建新与被告顾士辉同向驾驶车辆上道行驶,被告顾士辉驾驶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及主动避让过往车辆,以致两车追尾接触,造成李建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顾士辉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李建新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原告李建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顾士辉驾驶的非机动车追尾接触,造成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致残,原告李建新应承担事故主要的责任(80%)。针对本案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李建新受伤日期是2015年12月3日,李建新治疗终结的时间2016年1月20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时间是2016年2月8日,李建新、顾士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时间是2016年7月。原告称,其为主张权利,多次要求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及所在村委会处理,事故处理部门及所在村委会已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李建新又于治疗终结后申请伤残鉴定,安徽仁和司法鉴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李建新请求调解以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等系其主张权利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时间节点均未超出一年期间的理由。经查,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定事由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1、提起诉讼;2、权利人主张权利;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是指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通知,而上述请求调解、申请鉴定等亦属于此种意思表示。故李建新认为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费用14400元,因无医嘱确需伤者用药的证据证明,经审查不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李建新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建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被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被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的赔付比例为80%,护理年限依法确定为20年,亦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以其家庭承包的耕地被征收殆尽,所余土地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为失地农民,要求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被征收地亩实际的亩数的证明文件,以及征地补偿合同、安置补偿协议等相关证据,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李建新治疗期间,因伤情治疗需要,产生有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合计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李建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93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日×30元/日),(3)营养费1440元(48日×30元/日),(4)护理费5482.50元(41690元/年÷365日×48日),(5)后期护理费497344元(31084元/年×20年×80%),(6)误工费4087.80元(31084元/年÷365日×48日),(7)交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187520元(11720元/年×20年×80%),(9)鉴定费2000元,(10)后续医疗费40000元,计842050.9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82050.90元。综上所述,李建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注意安全驾驶的义务,追尾接触顾士辉驾驶的电动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士辉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李建新要求顾士辉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士辉赔偿原告李建新经济损失208410.20元[(842050.90元×20%)+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7840元,被告顾士辉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义敏附1: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2:本案标的款应缴入以下账户单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24×××76开户行农行霍邱支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