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专科文化,连云港房管家地产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同住址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日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发现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御景龙湾小区E1号楼下的车位被苏G×××××轿车占用,后通过拨打“110”以及通知物业管理人员,均无法与该车主取得联系,被告人胡某某遂从家中持锤子将轿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后视镜及引擎盖砸坏。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57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被害人路某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鉴【2016】4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月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