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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建军与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军,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658号原告:贺建军,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曹克平,系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文峰,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邯郸市。原告贺建军与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认购金)100万元整及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合同约定月息2%,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我公司已给付原告利息8万元,其次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不明,起止时间不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贺建军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借款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贺建军和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思特利商业广场VIP认购预约协议书》,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8月1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八万元利息,原告亦认可收到),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思特利商业广场VIP认购预约协议书》从内容和被告给付的款项性质来看其实质属于借款协议,被告也认可2014年8月14日前给付原告的钱为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双方间为借款关系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2%,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率2%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违约金,经当庭询问原告表示放弃,本案不再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不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则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如期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且原告诉求中明确提出给付的截止时间为执行完毕之日止,所以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但利息的给付截止时间应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建军本金100万元。二、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建军自2014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00万,月利率2%计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