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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鲁世云、吴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鲁世云,吴向菊,郝银广,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02民初36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498号。负责人王浩,该行行长。被告鲁世云,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吴向菊,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郝银广,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东段路北车管所大门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诉被告鲁世云、吴向菊、郝银广、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