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3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兵与任懋涛、张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任懋涛,张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3053号原告:刘兵,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女,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原告刘兵的女儿。被告:任懋涛,男,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张德珍,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兵诉被告张德珍、任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娟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美霞、周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珍、任懋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珍、任懋涛偿还借款本金202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2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张德珍、任懋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任懋涛以其承包的耒阳市锦绣山湖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4次向刘兵借款共计202100元。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款但被告任懋涛均未归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任懋涛除应偿还原告本金202100元外,还应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系被告任懋涛与被告张德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被告张德珍应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原告刘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且被告任懋涛与被告张德珍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条据4份,拟证明被告任懋涛向原告借款共计202100元的事实;证据三、湘潭农村商业银行取、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中有80000元系其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任懋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证据四、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的部分资金来源;证据五、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的事实。被告任懋涛、张德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刘兵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原告未能提供录音的具体日期与电话通话记录核对,亦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未能确认是否经过剪辑,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刘兵随被告任懋涛在多处建设工程工地做工期间,多次以现金、转账或垫付费用等形式向被告任懋涛提供借款,由被告任懋涛出据确认:2014年7月25日,被告任懋涛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兵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注此款刘兵垫付给梁木工。借款人任懋涛”;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任懋涛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兵现金壹拾伍万捌千玖百元(158900元)。任懋涛”;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任懋涛分别出具借条2份,内容为“借刘兵在耒阳市锦绣山湖民工生活用电、租房屋租金壹万元整。任懋涛”及“今借到刘兵现金用于锦绣山湖工地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元)。注:14000+运钢管3000+郴食2000+2000+其他等消费用2200元。任懋涛”。另查明,原告刘兵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任懋涛湘潭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21690210021275678转账80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取款80000元。再查明,被告张德珍、任懋涛的户籍地址均为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派出所坡子街社区综合楼北栋602房,户主为任九洲,被告任懋涛、张德珍与户主关系分别为父、母亲。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任懋涛先后出具4份借条,其中于2014年7月25日及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3份借条所涉金额共计22300元,结合该3份借条中分别注明的借款用途,本院认为以现金方式提供所涉借款共计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所涉金额158900元,原告刘兵主张该笔借款中的80000元系其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任懋涛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提供,余款78900元系其从2014年7月23日银行取现的现金中提供,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及取现记录,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兵向被告任懋涛提供借款202100元并由被告任懋涛出据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刘兵可以催告被告任懋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刘兵要求被告任懋涛返还借款本金20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兵要求被告任懋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兵主张被告张德珍与被告任懋涛系夫妻关系并提供公民信息检索单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仅可证明被告张德珍与被告任懋涛户籍地址相同且与户主均为亲子关系,但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登记及存续时间,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任懋涛的上述债务系发生在其与被告张德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刘兵要求被告张德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兵借款2021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任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娟娟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人民陪审员  王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