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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木县店塔镇川龙大酒店,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店塔镇川龙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酒店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陕西省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神木县店塔镇川龙大酒店、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神木县店塔镇川龙大酒店、王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2、借款实际是上诉人王某某所借,川龙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是宋某,且未在借条上盖章,借款是个人借款,与川龙大酒店无关。上诉人王某某实际已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并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0月3日,下欠本金49万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一审已将开庭传票依法送达,程序合法。2、神木县川龙商务大酒店即为神木县店塔镇川龙大酒店,经营地点完全相同,即为店塔镇工业大街。法定代表人由宋某A变更为宋某均是王某某的子女,实际经营者就是王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以神木县川龙商务大酒店名义经营并借款,其认知借条上的签名与按印,就认同神木县川龙商务大酒店借款。神木县川龙商务大酒店作为个体户应当以实际经营者为责任主体。3、上诉人称偿还51万元本金及利息结算至2015年10月3日不是事实,上诉人用车辆抵偿了20万元,双方有合同和收据为证。上诉人企图将抵偿的20万元重复计算。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6号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在借据中加盖被告川龙大酒店的印章。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加盖被告神木县店塔镇川龙大酒店的印章,又未到庭说明其与川龙大酒店之间的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神木县川龙大酒店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向其偿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应依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龙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宋某A及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神木县店塔镇川龙大酒店及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以100万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8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神木县店塔镇川龙大酒店及被告王某某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1、借款收据存根联一支,证明借款条据上无公章,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借据上所盖公章是假的。2、转账回单13支,证明上诉人按约定还本金共计21.5万元。3、收条一支,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20万元本金。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1、对借款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借据,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2、对13支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年9月6日形成的涉诉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账务结算重新出具的借据,21.5万元是上诉人偿还之前所欠被上诉人的利息。3、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还款20万元本金就是一审认定偿还的20万元。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上诉人提供的该借款收据是存根联,与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借据是两联,故不能证明川龙大酒店未加盖印章。2、对13支打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借据中约定利息2分及打款凭证均为按月有规律的打款,上诉人所偿还的应为借款利息而非本金。3、对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双方均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支,在借据中加盖被告川龙大酒店的印章。后上诉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先后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1.5万元,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再未偿还。本院认为,上诉人神木县川龙大酒店、王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应依法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借据中加盖的神木县店塔镇川龙大酒店的印章是否真实。3、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是20万元还是51万元。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已经依法送达传票合法传唤上诉人,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原审程序合法。关于借据加盖的川龙大酒店印章是否真实。经查,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收据是存根联,与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借据属两联,并非同一联,其未在存根联盖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上的印章是假的,且其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印章虚假。关于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偿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优先抵充所下欠的利息,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13支转账回单,证明其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每月打款共计21.5万元,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认定为归还的利息;且借据中约定有利息,上诉人又按月有规律的打款,其所还21.5万元应为所偿还的借款利息。偿还20万元本金双方均认可,且一审已经予以确认,上诉人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还款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计算利息有误,上诉人偿还的21.5万元利息应从判决偿还的利息中予以剔除,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神木县店塔镇川龙大酒店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以100万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8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已付利息21.5万元。)。二、驳回上诉人神木县店塔镇川龙大酒店、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神木县店塔镇川龙大酒店、王某某负担68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海胜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