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仕聪与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聪,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394号原告:李仕聪,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生,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住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083286058J。住所:云南省祥云县财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得礼,该公司投资人。原告李仕聪诉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聪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1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8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装设备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三台薄板机基座、切割、清渣、钢筋制作、混凝土浇筑等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并由被告验收后先支付50%的工程款项,剩余款项在一个月内付清。2016年7月27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为38160元,扣除原告预支的2000元以后,剩余工程款3616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诸法院。被告康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李仕聪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安装设备工程合同》、《验收说明》和《工程结算单》各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仕聪主张的案件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设备工程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由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验收完毕,同时进行了结算。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27日前付清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仕聪工程尾款361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祥云县康裕石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