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飞虎与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虎,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288号原告:王飞虎,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熊婧,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叶咏,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虎与被告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虎委托代理人熊婧、被告王忠委托代理人叶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忠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王忠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偿还张长安的债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拖延不付。被告王忠辩称:借款属实,但涉案款项被告已经偿还;另,原告未向原告主张权利,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务被告是否已经偿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借条一张,来源是由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出示(2016)苏1322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来源是由沭阳县人民法院出具,该判决书查明王飞虎于2015年11月向被告借款38400元,证明如果被告没有清偿原告的债务,原告不可能向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经清偿。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书证原件,且由被告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系书证原件,来源和形式合法,但仅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清偿,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借款出借之后一、二个月时曾向被告索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即涉案债务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对原告的债务已全部偿还,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自认其于2012年借款之后一、二个月起即向被告主张权利,其称之后一直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飞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飞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