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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红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48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红英,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文成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红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浙0328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红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陈红英在文成县大峃镇建设东路75号经营鑫隆旅馆期间,介绍并容留卖淫女在该旅馆内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其中介绍并容留杨某、覃某,4提供卖淫服务一次,并分别从中抽成30元,介绍唐某卖淫一次但未成,此外还介绍杨某到银河之星商务宾馆向其朋友提供卖淫服务一次。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红英的家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柯某、雷某,4、杨某、唐某、覃某,4、胡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陈红英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红英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红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红英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红英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应当宣告缓刑而未宣告;审理程序有误,望二审予以纠正。其辩护人辩称,陈红英参与犯罪次数少,能坦白,无前科劣迹,家庭困难,恳请二审法院对其在一年有期徒刑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红英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红英上诉认为一审审理程序有误,一是对本案未予公开审理属于程序错误。虽然一般情况下卖淫类案件亦可公开审理,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审理,亦无不当之处,且对于案件的公正处理没有影响。二是上诉人认为判决未生效,不应预先缴纳罚金,一审认定不当。但事实上陈红英确实已经预先缴纳了罚金款,又要求法院不予认定,自相矛盾。综上,对陈红英针对原判程序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红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原判已经认定陈红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红英作为宾馆经营者,却为牟利而向客人介绍卖淫女并容留妇女卖淫,其及辩护人二审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