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电器营业部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张本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电器营业部,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张本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98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电器营业部,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代表人:李海平,经理。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电器营业部(以下简称电器营业部)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张本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阳广电公司电器营业部代表人李海平、被告新吉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丽萍、被告张本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器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5万元,并按当地建设银行商业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自2007年3月1日交工时起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双阳区商贸城改扩建工程由新吉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本毅承包。经熟人介绍,张本毅将商场内的监控和公共广播电视安装工程,承包给电器营业部,约定工程总造价15万元整,首付为总工程款造价的30%,余款待工程结束后验收符合甲方(被告)要求即付款给电器营业部,工程期限为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末。因万泰市场图纸变更又增加了许多线路和安装范围,经双方协商同意,工程延期,合同价款又增加3.5万元整。2007年2月,电器营业部依合同要求完工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6.5万元,余款由张本毅出具了12万元的欠条,并定于商贸城开业后一次性付清。后来因张本毅服刑在押,新吉润公司又暗中将剩余工程款与万泰公司私自结处。当时电器营业部找新吉润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但新吉润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期间电器营业部通过多方渠道向张本毅催款,张本毅也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剩余工程款至今迟迟未予偿还。电器营业部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所以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辩论终结前,电器营业部减少诉讼请求,将第一项中的工程款数额从12.5万元减少至12万元。新吉润公司辩称,1、新吉润公司与电器营业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电器营业部提供的合同书上加盖的“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并非新吉润公司的印章。事实上,新吉润公司从未委托张本毅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仅在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2月20日间委托张本毅对双阳区商贸城扩建工程结算、决算、验收及处理农民工工资遗留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能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合同书》与新吉润公司无关,《合同书》主体应为电器营业部与张本毅,电器营业部依据《合同书》向新吉润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张本毅于2007年3月25日出具的结算单系其个人行为,与新吉润公司无关,电器营业部无权要求新吉润公司履行该结算单的给付义务;3、电器营业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电器营业部提供的《结算单》的出具日期为2007年3月25日,根据法律规定,应从2007年3月26日起算《结算单》项下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至电器营业部起诉的2017年2月9日,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电器营业部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应保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电器营业部对新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本毅辩称,张本毅与新吉润公司是挂靠关系。与电器营业部之间的施工协议是张本毅签署的。对电器营业部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关于利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长春万泰市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商贸城改扩建工程发包给新吉润公司。张本毅向新吉润公司交纳管理费,并借用新吉润公司资质实际实施该工程。张本毅将商场内的监控和公共广播电视安装工程,承包给电器营业部,于2006年10月31日同电器营业部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5万元整,首付为总工程造价的30%,余款待工程结束后验收符合甲方(被告)要求时给付,工期为2006年10月29日至2006年11月29日(不含调试期)。合同签订后,电器营业部组织对承揽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部分工程有增加和变更项目,经过张本毅和万泰公司确认,增加工程量价款确定为3.5万元。全部工程于2007年2月份完工,2007年6月18日进行验收合格,工程投入使用。期间张本毅共向电器营业部支付了6.5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经电器营业部向张本毅催要过两次,张本毅未予支付。2017年春节前,张本毅为电器营业部出具结算单1枚,载明:“双阳商贸城弱电工程:合同价款15万元整,增加价款3.5万元整,总计18.5万元整,已付6.5万元整,余欠12万元整。定于双阳商贸城结算完毕一次付清。”落款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张本毅2007年3月25日”,未加盖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电器营业部于2017年2月14日起诉至本院。上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电器营业部提供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结算单1份、工程竣工终验报告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新吉润公司向张本毅收取管理费,并认可张本毅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张本毅与电器营业部签订的承揽合同对新吉润公司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认可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重新达成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完工并符合甲方要求时支付。2007年6月1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即应当支付工程款,至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近10年间,电器营业部未向新吉润公司主张过该工程款,仅向张本毅主张过两次,电器营业部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张本毅于2017年初为电器营业部出具结算单,视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重新确认并同意支付该欠款,但张本毅对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行为对新吉润公司不产生效力,本院对新吉润公司关于电器营业部该笔债权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电器营业部要求新吉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电器营业部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电器营业部主张的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6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为应付款之日,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电器营业部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电器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张本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电器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明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