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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1973年1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蛟河市拉法街道山咀村山咀屯。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9日13时许,蛟河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蛟河市拉法街常家村办公楼、卫生所及文体活动中心主体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负责人被告人马某某在未按照规定对该工程做外网防护,未落实安全生产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施工队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海龙在工地施工,后王海龙从施工现场二楼顶梁处坠落死亡。经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马某某违反《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规定,未对工程做外网防护,未落实安全防护设施,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经鉴定,王海龙高空坠落致胸腹腔脏器损伤,严重内失血为其死亡原因。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封某某、刘某乙证言,书证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工亡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王兵、程淑云、王玉莹、王玉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施工作业,造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证实判处缓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