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遵化市华源高压油泵厂与王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华源高压油泵厂,王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949号原告:遵化市华源高压油泵厂,住所地:遵化市石门镇石门四村。经营者:赵淑君,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王兰,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原告遵化市华源高压油泵厂与被告王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华源高压油泵厂的经营者赵淑君,被告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华源高压油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共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蓟州区××镇××村经营液压机械厂。2013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泵,直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泵款4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王兰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泵属实,尚欠原告4000元属实,但没钱还账。原告可以将油泵退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高压油泵。被告经营液压机械厂。自2013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泵,直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油泵款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庭审中,被告要求将未出售的油泵退回原告,原告当庭同意,将货物作价1600元,并当庭办理退货。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余欠货款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处购买油泵,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油泵,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庭经过核算,办理退货,被告余欠原告2400元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华源高压油泵厂油泵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注:法院执行款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