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岑祖杨、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祖杨,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浮市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53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岑祖杨,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天成、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府前路元眼根村。法定代表人:区昌儒,局长。委托代理人:黎一金、林锦波,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审第三人:云浮市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周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兴、李月平,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岑祖杨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云城区人社局)、第三人云浮市嘉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祖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成,被上诉人云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黎一金、林锦波,原审第三人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岑祖杨于2015年8月进入嘉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云浮市城市花园小区。岑祖杨居住的家庭住址为云浮市云安县石城镇下办村,上班路途约13公里。岑祖杨上下班往返的交通工具为自驾摩托车。2015年9月23日岑祖杨的当班时间为当日深夜12时至次日8时,2015年9月23日22时40分,岑祖杨在云浮市区世纪大道西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市区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B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为:案外人冯森泉驾驶粤W2****号小型客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世纪大道西路路段时,与反方向左转弯掉头往罗定方向行驶的由岑祖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岑祖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市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认定岑祖杨、冯森泉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岑祖杨被送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右跟骨开放性骨折;3、右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右跖骨骨折待排。2015年11月25日,岑祖杨向云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云城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9日受理岑祖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1、岑祖杨所称掉头回家取上班工具,其目的地为折返回家,并非上班途中;2、关于岑祖杨认为上班途中折返回家取工具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岑祖杨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岑祖杨不服,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云城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云城区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岑祖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为工伤。2、案件诉讼费由云城区人社局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向云城区人社局送达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资料,云城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云城区人社局最迟应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云城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1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证据,在此期间,云城区人社局没有提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理由。在诉讼中,嘉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云城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遂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粤53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云城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云城区人社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岑祖杨于2015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7月21日,云城区人社局作出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1、岑祖杨所称掉头回家取上班工具,其目的地为折返回家,并非上班途中;2、关于岑祖杨认为上班途中折返回家取工具时发生交通事故也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岑祖杨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有关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决定对岑祖杨于2015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1、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右跟骨开放性骨折;3、右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右跖骨骨折待排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岑祖杨仍不服,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云城区人社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云城区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岑祖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云城区人社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云城区人社局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保险认定的法定职权。云城区人社局受理岑祖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不予认定工伤,是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云城区人社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岑祖杨于2015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在合理路线,岑祖杨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关于云城区人社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5302行初6号行政判决是以云城区人社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且在此期间,云城区人社局没有提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理由,在诉讼中,嘉信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云城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判决撤销云城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于本案是以云城区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云城区人社局所作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云城区人社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于岑祖杨于2015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在合理路线。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岑祖杨上班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深夜12时至次日8时,交警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22时40分,距离上班时间还有一个多小时,不属合理的上班时间。行驶方向为云浮市区世纪大道西路路段往罗定方向行驶,岑祖杨上班的工作地点为云浮市城市花园,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目的地与工作地点为反方向,亦即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不是岑祖杨上班的合理路线。因此,岑祖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云城区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岑祖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岑祖杨要求撤销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岑祖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云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岑祖杨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岑祖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岑祖杨负担。上诉人岑祖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粤5302行初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1日重新作出了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上诉人的工伤申请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但被上诉人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此前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仅仅是编号多了一个“-1”及更改了日期。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之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来相同的行政行为的。然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1日重新作出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从(2016)粤53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可知,判决撤销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而最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由此,(2016)粤5302行初6号行政判决的法律依据为“主要证据不足”,因举证不能而要承担不利后果,明显就是实体性问题,是证据的问题,怎么可能是程序上的问题呢?由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明显是错误的。上述法律规定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程序违法的情形,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早已经完成,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是违反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而应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从而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以行政机关未能举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为由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2时40分是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3时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上班的时间不属于合理时间,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错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不仅仅是合理上班线路,而且是从其家里到第三人处的唯一路线。(一)上诉人为第三人公司的职工。2015年09月23日23时许,上诉人骑着摩托车从家里回第三人公司上班,途经云浮市区世纪大道西路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后认定上诉人与冯森泉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在事发当晚,上零点的夜班,对于该事实第三人也是认可的。上诉人当晚大概22点45从家里出发上班。开摩托车从家里出发之后,到了事故发生地,突然想起了忘记带上班的工具,包括工作证、手电筒等,这些工具是上班一定要带的,所以停车调头回家取上班工具,在这个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折返回家取工具时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为工伤,其理由是上诉人掉头回家之目的为取上班工具,并非上班途中。这样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难以服众,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下班途中”要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前提,而上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合理的上班时间,且也是合理路线,上诉人发生事故的情况完全符合该前提条件。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解释,是作一种扩大解释,不仅仅指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还包括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总体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思路是从扩大对劳动者保护的角度出发。而被上诉人的认定,主观臆断,违背了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目的性一说调换法律法规的规定,否认了以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为主的前提,其不仅仅违背法律法规规定,还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从扩大对劳动者保护的角度出发的原则。因此,从上述规定来看,上诉人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班过程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尽管上诉人在该期间内掉头回家取上班工具,但也不能否定上诉人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班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目的性改变了,所以不予认定工伤。但上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仍然是上诉人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这个上班过程也没有改变的。并且,事故当时上诉人没有离开上班这条路线,事故发生点也在上班路线上,只是刚好靠边停车,准备掉头就被撞到,所以合理的上班路线从未发生改变。而且,上诉人掉头回家的目的是取上班工具,最终的目的也是为了上班。本案发生的事故,都根源于上诉人在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去上班这一铁定的事实。(二)上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因此,上诉人的情形不属于被排除认定工伤的列明内容,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工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判决亦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考虑到职工在企业处于弱势地位、举证相对困难的情况,明确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即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否认上诉人为工伤,但由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工伤的情况。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依据不足,导致认定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盲目随从被上诉人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云城区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上诉人是第三人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云浮市城市花园小区,家庭住址为广东省云安县××下××村。2015年9月23日23时左右,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在世纪大道西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足跟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右跟骨开放性骨折;3、右腓骨远端闭合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右跖骨骨折待排。交警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B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称其于2015年9月23日23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上班途中,上班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0时,因此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举证时提出:1、从上诉人家中到达工作地点(云浮市城市花园)路上所需花费时间为30分钟左右。而上诉人实际事发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22时40分许,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上班时间。2、上诉人掉头往罗定方向行驶,当时上诉人前往的目的地并非工作地点,即上诉人并非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针对第三人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称:1、上诉人开车出发后,到了事故发生地,突然想起了忘记带上班的工具,包括工作证、手电筒等,该工具是上班一定要带的。所以停车掉头回家取上班工具,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2015年9月23日22时40分许是上诉人在家出发时间,事故发生时间应该以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时间为准。上诉人平日开车速度较慢,全程开摩托车需近40分钟。被上诉人认为:1、从合法性角度来看,上诉人掉头回家取东西,其目的地为折返回家,并非上班途中,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上班途中中途折返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合法的。2、从合理性角度来看,首先,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因上班途中顺便买菜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或者上班途中顺便送小孩上学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并无出现过因为上班途中中途折返回家取东西被认定为工伤的先例,法律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途中”应当具备合理性,而上班途中回家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上诉人当晚上班时间为凌晨零点,而从上诉人家中到达工作地点的路上所花费的时间大约30分钟左右,而当晚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2时40分许,发生地点在“云浮市区世纪大道西路段”,而按照正常的驾驶速度,从事故发生地点云浮市区世纪大道西路段到上诉人工作地点云浮市城市花园楼盘只需要大约十分钟的时间,由此可知,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合理的上班时间。3、从法理性角度来看,第一,上诉人称自己掉头回家取工作必备工具的说法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称其掉头回家取工作必备的工具只是其个人口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当晚掉头是为了回家取工作必备工具。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掉头是回家取工作必备工具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其掉头回家的行为是属于从事日常工作或生活所需的活动。第二,在交警提供的认定书可以证实,上诉人当晚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上诉人掉头造成的,上诉人掉头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即使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掉头的目的是回家取工作必备的工具,上诉人也存在上班时“忘记带工作必备的工具”的过错,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从法理角度来看,若上诉人过错在先,而且是因为上诉人的过错直接造成了法定的结果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被视为负有主要的事故责任,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合理的上班时间;上诉人掉头回家取东西,其目的地为折返回家,并非上班途中,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上班途中中途折返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称其掉头回家取工作必备的工具只是其个人口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当晚掉头是为了回家取工作必备工具。即使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掉头的目的是回家取工作必备的工具,上诉人也存在上班时“忘记带工作必备的工具”的过错。因此,该案无论从合法性、合理性或法理性的角度出发,都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嘉信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交警市区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B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23时许。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于2015年9月2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上诉人因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云浮市城市花园,但根据交警市区大队作出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B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方向为云浮市区世纪大道西路路段往罗定方向行驶,即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方向与工作地点云浮市城市花园为反方向,其行驶方向已偏离了其上班的合理路线。虽然上诉人认为其掉头回家的目的是为了取上班工具,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即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偏离上班的合理路线是因工作需要。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不是上诉人上班的合理路线,并认为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应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的问题。上诉人曾因不服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第三人亦无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遂作出(2016)粤5302行初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是以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6)粤5302行初6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即被上诉人作出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撑,因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5302行初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行政行为。而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云区人社不认字[2015]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法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岑祖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岑祖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燕审判员 陆汉容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辉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