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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宋俊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宋俊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俊良,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俊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9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保险车辆投保时是家庭自用车,后宋俊良将被保险车辆以每天350元的价格出租给狄超使用,将车辆的使用性质从家庭自用变为商业营运,客观上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符合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据此免赔。2、宋俊良单方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和苗木损失进行评估,未通知其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故其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评估费应由宋俊良自行承担。一审中其申请了重新评估,并递交了评估申请书,而一审法院剥夺了我方的重新评估权利,有失公允。宋俊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其对车辆的使用并没有增加车辆的风险。保险公司既无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改变了家庭自用的用途,也没有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宋俊良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事故发生后,其依法向保险公司报险,在保险公司拒赔后,其向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结构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申请了鉴定,鉴定结果也是客观公正的,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结果存在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形。宋俊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期间内,狄超驾驶其所有的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苗木损失。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狄超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陪险。因与保险公司就损失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其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鉴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63019元、苗木损失7920元、鉴定费用3500元,合计74439元。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宋俊良出租给狄超使用,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改变了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宋俊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4时10分,狄超(驾驶证号320282198912064418)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从宜城开往徐舍奖墅村家,沿徐舍镇邮奖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新桥东时,因车辆操作不当,车辆滑下路面撞到树木,造成本车及树木损失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小型客车为宋俊良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702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公司拒赔,宋俊良委托诚益公司对苏B×××××的小型客车损失评估为63019元、评估费3100元,苗木损失评估为7920元、评估费400元。保险公司表示对于宋俊良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庭审中,保险公司出具与狄超于2016年8月9日所作的笔录(复印件),称狄超自述涉案车辆系宋俊良以350元/天出租给他使用,宋俊良的行为将投保车辆由家庭自用变为商业营运,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宋俊良对上述笔录因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出具了“宋俊良”签字的投保单,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宋俊良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宋俊良对该投保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称非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亦未要求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保险公司对其与宋俊良之间的保险合同未主张解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发票、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宋俊良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第三方财产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碰撞对被保险车辆及苗木造成的损失,宋俊良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对保险公司抗辩的宋俊良将涉案车辆出租给狄超系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据此免责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向宋俊良进行过明确说明,且其提供的与狄超的笔录系复印件,宋俊良对车辆出租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即便该车辆确系出租给狄超使用,狄超系有驾驶资质的人员,故也不能证明车辆由狄超驾驶即增加了车辆的在途风险。事实上,如果认定保险公司与狄超所作的笔录真实,那么保险公司在事发当日即已经知晓车辆出租事实,若其认为宋俊良的该行为增加投保车辆的风险,亦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宋俊良主张解除双方间的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并未进行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另,虽然对于受损车辆及苗木的损失评估由宋俊良单方委托,但由于保险公司拒赔,且也正因为双方对于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评估鉴定程序的启动,故在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车辆及苗木损失金额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70939元予以认定。宋俊良支付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该评估费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宋俊良保险赔偿金744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83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宋俊良提交了诚益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乐斌、吴烜两位价格认证师的资质证书,证明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的机构及个人均具有价格评估的资质证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宋俊良系单方委托评估,其提供的证据与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关联。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宋俊良有无改变被保险车辆的用途,保险公司有无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并据此要求免赔;二、宋俊良单方委托诚益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公司以宋俊良改变被保险车辆用途要求免赔,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其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是作为营运车辆在使用;其二,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宋俊良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第一个要件,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狄超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复印件,笔录中狄超称保险车辆系其以每天350元的价格从宋俊良处租赁而来。即便狄超的陈述属实,也不能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以营运目的使用。被保险车辆是否以营运目的使用的判断标准是实际驾驶人是否按照营运目的使用,也即实际驾驶人是否有改变车辆用途导致被保险车辆风险增加的情形,而非以宋俊良的出租行为判断。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狄超系以营运目的使用被保险车辆,故保险公司所称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系以营运目的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第二个要件,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宋俊良对投保单上的签字并不认可,一审法院向其释明之后,保险公司明确对投保单上“宋俊良”的签字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其主张免责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宋俊良单方委托诚益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具有合理性。诚益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均具有价格评估的专业资质,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诚益公司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宋俊良单方委托诚益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证明其损失。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迪金代理审判员  吕明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