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剑成与吕岭、吕亚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成,吕岭,吕亚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665号原告:王剑成,男,汉族,1967年4月生,住淮滨县。被告:吕岭,男,汉族,1970年3月生,住淮滨县,现住淮滨县。被告:吕亚西,男,汉族,1994年7月生,住淮滨县,现住淮滨县。原告王剑成诉被告吕岭、吕亚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岭、吕亚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被告吕岭、吕亚西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2016年6月25日,被告吕亚西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但两被告到今没有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吕岭、吕亚西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1.2万元(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2、被告吕亚西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岭、吕亚西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2016年5月18日吕亚西、吕岭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6年6月25日吕亚西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吕岭、吕亚西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2016年6月25日,被告吕亚西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吕亚西曾用名吕伟。本院认为,被告吕岭、吕亚西向原告王剑成借款,有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应当偿还。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只支持其月息2分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岭、吕亚西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剑成借款6万元及利息1.2万元(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二、被告吕亚西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剑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吕岭、吕亚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