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永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兴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兴,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3时57分许,被告人陈永兴乘坐闽D×××××号45路公交车至本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博物馆公交车站,因公交车停车下客后关门继续往前行驶,而其未及时下车,随即让公交车司机贺某停车,但贺某没有停车,二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永兴不顾载满乘客的闽D×××××号公交车正在道路上行驶,先后三次用手抓司机贺某的手及公交车方向盘,致使贺某无法正常驾驶车辆,公交车失去方向左右晃动,严重危及公共安全。随后,被告人陈永兴被出警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永兴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证人贺某、刘某、朱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血液提取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兴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永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偶发性,被告人亦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晋晔)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XX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舒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