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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业贵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业贵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业贵,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钱钧,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仅,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张业贵因诉郭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7)赣0403刑初150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31日,原审自诉人张业贵以郭福为被告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称,2014年10月25日晚23时许,郭福开着无牌照车在九江市开发区前进新村门口别停张业贵驾驶的黑色赣G×××××尼桑越野车,用石头将张业贵的车前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等物品砸毁,随后又用石头对张业贵进行攻击。为自卫,张业贵不得以用加力棒防卫。结果张业贵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福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报警后,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以郭福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张业贵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后张业贵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移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郭福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却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张业贵被毁损的物品经鉴定价值7554元,依法应追究郭福的刑事责任。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审自诉人张业贵被损坏的车辆,其中仪表板是如何损坏及损坏程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他部分的损坏数额尚未达到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张业贵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张业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7)赣0403刑初150号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原审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维修结算单1份、发票4张,证明郭福砸毁张业贵物品,导致张业贵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483元;2.九江市浔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浔价认估字[2014]第176号江西省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张业贵的鉴定损失为人民币7554元;3.石头照片1张、车辆内饰板照片3张、车辆仪表板照片2张、车身照片3张、车辆玻璃照片2张,证明车辆被损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郭福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13日作出浔检公诉刑不诉[2016]107号不起诉决定,认为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郭福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自诉人张业贵有权提起自诉。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张业贵的起诉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刑初150号刑事裁定;二、上诉人张业贵诉郭福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由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夏 亮代理审判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杜 峰书 记 员  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