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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春雨与郭梦涵、方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雨,郭梦涵,方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228号原告:何春雨,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郭梦涵,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方群,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何春雨与被告郭梦涵、方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雨、被告方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梦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梦涵、方群共同归还何春雨欠款52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诉讼期间,何春雨变更诉讼请求为:郭梦涵、方群共同偿还欠款44600元及其利息(其中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均按月利率20‰计算)。事实与理由:郭梦涵与方群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需要,向何春雨定购一批电子元件器,合计金额526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逾期按月息3%计算,此有郭梦涵出具的《欠条》为据。届期后,郭梦涵与方群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何春雨的合法权益。何春雨认为,郭梦涵与方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郭梦涵与方群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方群辩称,其与郭梦涵之前确实有欠何春雨货款52600元,但郭梦涵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7月间偿还8000元给何春雨,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减免利息,休庭后与郭梦涵商量确定分期分批偿还。郭梦涵未作答辩。何春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方群提交了结婚证等证据。郭梦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何春雨、方群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梦涵向何春雨购买一批电子元件器,于2016年5月6日向何春雨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郭梦涵欠何春雨52600元整(伍万贰仟陆佰元整)×××××××××××欠款人:郭梦涵2016年.5月.6日第一期于2016年5月15日前还12600元,剩下于每月¥8000元分5期还清,如逾期按3%利息。郭梦涵2016年5月6日。”郭梦涵出具欠条后,于同月17日偿还8000元。之后,郭梦涵没有依约偿还,何春雨遂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郭梦涵与方群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何春雨与郭梦涵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郭梦涵向何春雨出具欠条后,未能依约全面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偏高,应予调整。诉讼期间,何春雨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超过双方的约定标准,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郭梦涵与方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方群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郭梦涵的个人债务,故该货款属于郭梦涵与方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梦涵与方群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何春雨请求郭梦涵、方群共同偿还货款446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从逾期后开始计算。方群已还的8000元,可折抵货款。郭梦涵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梦涵、方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给何春雨货款446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同日;以4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起均计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郭梦涵、方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慧芳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