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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辉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文,男,199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住该县,被抓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4年9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辉文在肇庆市区牌坊公园龙泉石相对的草地雕像附近,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星价值3200元的苹果6S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辉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王某星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陈辉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辉文应于判决生效后向王某星退赔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敏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潘婉云书 记 员 刘永烨附>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