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玉清与泸溪县华洲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清,泸溪县华洲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487号原告:张玉清,男,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代理人姜圣诚,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溪县华洲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法定代表人:马远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义,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清与被告泸溪县华洲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溪华洲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溪华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远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泸溪华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张玉清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准许后,即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评定。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玉清及委托代理人姜圣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溪华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远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113.5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6848.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一家主营混凝土生产、水泥制品、销售的有限公司。2016年6月4日,被告雇请原告、张学银、瞿良海等人到其公司混凝土搅拌场做一天小工,每人120元/天,具体是拆卸一台混凝土运输车上的运输导管。当天十时许,被告要求原告等人将运输导管连接起来收回放置到运输车上安装好,在装卸导管过程中,一根导管从上面掉下来正好砸在下面做工的原告肩上,将原告连人一起从车上倒下来,原告当时就被砸得不省人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泸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在泸溪县人民医院行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经过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所花费用16000多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因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泸溪华洲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符,原告的鉴定偏高,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过重,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存在问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除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居住在泸溪县武溪镇城北社区气象站小区297号的事实外,其余无异议;对证据4中证实的出事时间、治疗情况无异议,其余证明内容出事经过、原因、原告被导管砸到左肩、当场不省人事不是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证据6鉴定等级偏高、三期鉴定过长;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证实张玉清夫妇在泸溪县武溪镇城北社区居住多年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中被告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拟证明的其他事实,原告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亦表示同意,该鉴定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清楚是否为事故车辆;对证据2、证据3中证实原告没有站稳的事实有异议,其他事实无异议;对证据4中证实原告受伤时在拆螺丝的事实有异议,其他事实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诊断证明中证实原告的病情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拟证事实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交通费过高,属被告举证所花费用,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至证据4中原告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事实,因证人给双方出具的证言内容不一致,对原告具体受伤细节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原告身体受到损伤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原告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患疾病存在的症状对原告所做工种存在一定的影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属重新鉴定支出费用,但在交通工具、参加人数等方面有人为增加费用的因素,本院考虑到原告是为配合被告方做重新鉴定,用于原告的开支属被告必须负担费用的事实,对被告开支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3500元。原告对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一定的程序,运用专业技术知识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其鉴定程序未违法,鉴定机构所适用的鉴定标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情事实:泸溪华洲有限公司系一家混凝土生产、水泥制品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张玉清夫妇已在泸溪县武溪镇城北社区居住多年。泸溪华洲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为赶工作进度,安排先天在公司务工的张学银于第二天再喊两个人来做公司搅拌厂做小工,劳务报酬为120元/天,在厂里吃一餐午饭。2016年6月4日早晨7时左右,张玉清和瞿良海受张学银的邀请与先天一起做工的唐世友一同来到泸溪华洲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厂,按照厂里要求张玉清、张学银、瞿良海、唐世友四人先是在地上将一台混凝土运输车上的旧运输导管螺丝松开,然后搅拌车师傅将运输导管升高到混凝土运输车上,张玉清、张学银、瞿良海三人被分为一组继续到车上拆卸旧导管,张玉清和张学银负责抬导管,瞿良海负责拆卸旧导管的弯头,唐世友与其他人负责安装新导管,混凝土运输车周围未设置有任何防护物。当天十时许,在拆卸旧导管过程中,张玉清与所抬导管一同从车上摔到地上身体受到损伤。泸溪华洲有限公司即派人用车将原告送往泸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第三肋骨骨折;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5、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6、脑萎缩。张玉清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6月12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后,张玉清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所花治疗费用16848.01元已由泸溪华洲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26日,张玉清的伤情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张玉清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200元。张玉清与泸溪华洲有限公司曾为赔偿款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张玉清于2016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泸溪华洲有限公司认为张玉清的伤残等级评定偏高、三期过长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鉴定事项进行重新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需鉴定事项进行了重新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玉清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泸溪华洲有限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张玉清父母育有张玉清与弟妹五人,父亲已去世,母亲杨四妹(1934年4月23日出生,农村户口)尚需扶养。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本院认为,张玉清应泸溪华洲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务工,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张玉清在为泸溪华洲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其本身是否具有过错;二、对张玉清母亲生活费部分的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焦点一,本院认为,张玉清的伤情是在为泸溪华洲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张玉清在受伤前按照被告相关人员的安排在混凝土运输车上作业,被告未提供任何辅助设施,车身周围亦未设置任何防护物,致使张玉清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伤,泸溪华洲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对张玉清人身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职责的义务,存在过错。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泸溪华洲有限公司对张玉清的人身损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年满60周岁以上、身体患有疾病之人,在尚不具备适应一定体力劳动、遇到风险头脑能够迅速反应并果断处置能力的条件,而相信自己能够胜任所做工作,致使身体受到损伤,本身具有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的过错程度要大于原告。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当然应当按照受害人的基本情况确定计算所适用的标准。另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所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的来源应是受害人的收入,是对受害人的赔偿而非对被抚养人的补偿,故也应按照受害人的情形来确定赔偿所适用的标准。张玉清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收入来源、消费于城镇,对张玉清母亲生活费部分损失亦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所涉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2、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误工费;4、护理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6、营养费;7、司法鉴定费用;8、精神损害赔偿金八项内容。具体赔偿数额计算为:1、医疗费16848.01元;2、伤残赔偿金184744.80元{〔31284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30%〕+扶养费6426元〔(21420元/年×5年×30%)÷5人〕};3、误工费11300元(100元/天×113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天};6、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7司法鉴定费用4700元(1200元+3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0492.81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20%,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80%。被告应给付原告张玉清的赔偿款金额为:184394.25元(230492.81元×80%元),原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用应予抵减,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溪县华洲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清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4394.25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从中抵扣,尚需实际支付164046.24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负担361元(已交纳),被告负担89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家武审 判 员 姚 东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玉婷附证据目录:原告张玉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张玉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周友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张玉清的身份信息和张玉清与周友连系夫妻关系是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泸溪县武溪镇城北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玉清夫妇一直在泸溪县武溪镇城北社区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泸溪县武溪镇丰子岩村委会证明一份,杨四妹、张玉清、张玉成、张桂芝、张元生、张春生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张玉清母亲为杨四妹,现年82岁,无生活来源,由五子女共同赡养的事实。4、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证人张学银笔录一份、证人唐世友、张学银的证明一份,证人瞿良海证词一份,拟证张学银证实2016年6月4日在华洲公司做了小工,因厂里当天还需要增加人做小工,厂里管事的让他联系做小工的人,他就电话联系了张玉清和瞿良海。被告方与张玉清、瞿良海口头约定做一天小工120原。导管掉下来后,砸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5、张玉清住院病历资料一份,拟证张玉清在泸溪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0天及原告受伤的情况,医生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的事实。7、司法鉴定票据一份,拟证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泸溪华洲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泵车图,拟证原告发生事故的泵车示意图的事实。2、调查证人莫红峰、蒋回春笔录各一份,拟证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原告受伤原因:张学银和张玉清分别一前一后抬着导管,瞿良海在张学银的前面拆弯头,弯头掉下来,管子失去重心,原告没有站稳,被关系掉下来的惯性带下来的事实。3、调查证人张学银、瞿良海笔录各一份,拟证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原告受伤原因:张学银和张玉清分别一前一后抬着导管,瞿良海在张学银的前面拆弯头,弯头掉下来,管子失去重心,原告没有站稳,被关系掉下来的惯性带下来的事实。4、调查证人穆爱菊笔录一份,拟证原告受伤原因的事实。5、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拟证原告到被告拆除导管时患有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疾病,尚未治愈;被告为原告住院治疗开支人民币16848.01元的事实。6、发票汇总报销单一份(有附件),拟证被告为重新鉴定所花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共计5684.5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的书面申请,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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