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美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美丽路西头高速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mg/100ml。立案后,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川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