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可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可可,男,1997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1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可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可可驾驶冀A×××××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484KM+100M处时,因疲劳驾驶,致使撞击前方驾驶人李某驾驶的粤X×××××(沪KF6**挂)沃尔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后撞击左侧护栏,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冀A×××××乘车人张某死亡、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可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可可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可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可可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张某亲属和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可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可可驾驶载有张某(张可可的叔叔)、陈某的冀A×××××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484KM+100M处时,因疲劳驾驶,撞上前方驾驶人李某驾驶的粤X×××××(沪KF6**挂)沃尔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后撞击左侧护栏,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张某死亡、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可可于当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张可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陈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可可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和被害人陈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可可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冀A×××××大众牌小型轿车拉着其叔叔张某和陈某行驶至大广高速衡水方向1484KM+100M处,其有点困,眯了一下眼,大概几秒钟的时间,才发现前面有车,没来得及采取措施就撞到前面车的左后面。张某死亡,陈某受伤了。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5时30分许,其驾驶粤X×××××(沪KF6**挂)沃尔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拉着吴某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484KM+100M处,一辆轿车撞了其车的后侧,之后超过大车三四十米停下了。轿车内除驾驶员外还有两名伤员。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驾驶车辆,其在睡觉。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593号鉴定书证明:张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毒字第14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送检的张可可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7.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可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陈某无责任。8.涉案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明:张可可1997年3月2日出生,准驾车型C1,无违法犯罪记录。9.死亡注销证明、赵县韩村镇东罗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其家庭成员关系情况。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及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张可可表示谅解。1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张可可在案发现场等候,并到该队接受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可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可可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张某亲属及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可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可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于凤柱审判员  薛新梅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哈紫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