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黄石市铁山区往大冶市金山店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大冶市罗金公路金山店镇燕山村路段时,与同向正前方谈某驾驶的鄂B×××××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碰撞,造成方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方某负主要责任。经鉴定,方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5.67mg/100ml。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黄石市铁山区往大冶市金山店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大冶市罗金公路金山店镇燕山村路段时,与同向正前方谈某驾驶的鄂B×××××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碰撞,造成方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方某负主要责任。经鉴定,方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5.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提取血液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肖某、谈某、陈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等笔录;5、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方某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方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