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丽与被告张彪、袁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丽,张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455号原告:赵秀丽,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易县良岗镇龙村胜利街***号。委托代理人:田新立,保定市满城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彪,男,成人,汉族,住满城区振兴胡同*******号。被告暨张彪委托代理人:袁静(系张彪之妻),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振兴胡同*******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满城区西山花园小区南门西侧。负责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洋,该公司职工。原告赵秀丽与被告张彪、袁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立,被告暨张彪委托代理人袁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73.5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8时,被告袁静驾驶张彪名下的冀FY90**轿车沿玉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永乐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袁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赔偿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彪、袁静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内给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秀丽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被告的驾驶本、行车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及生效证明。2、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医药费总计18673.59元。3、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120天误工费共计10800元。4、原告受伤后由林前秀护理,有林前秀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护理费每天120元,共计14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100元。6、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7、交通费800元。8、护具费1500元,票据一张。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所述共计58673.59元。原告住院期间袁静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金额不认可,误工证明没有公章,误工手续有异议;护理人的证明认可,金额和天数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伙补3000元不认可,对不用药挂床的住院期间不认可;营养费、交通费不认可;护具费认可80%,12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赔偿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赔偿数额和住院天数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一人陪护、加强营养,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充足,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6503元,护理费14400元,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其他损失依法核算。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赵秀丽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503元、护理费14400元、矫形器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077元。本院认为:原告赵秀丽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可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对本院未认定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丽各项损失共计49077元;原告赵秀丽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彪、袁静垫付款10000元;驳回原告赵秀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赵秀丽负担104元,被告张彪、袁静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