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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匡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由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匡某驾驶渝BV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K16**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双峰县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1241.1KM地段时,与前方同向潘某某驾驶的湘K8F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匡某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后与被害人潘某某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支付赔偿费用并���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立冬、易於国、谭许仪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匡某的供述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对被告人匡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