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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2346包建高与施卫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高,施卫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346号原告包建高,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施卫歧,曾用名施惠歧,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包建高与被告施卫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卫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建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常向其租赁钢管,2016年2月5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共计结欠其钢管租金10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其。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施卫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施卫歧向原告包建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包建高钢管租赁费¥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立据人:施卫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是做钢管脚手架出租的,被告因做工程需要从2011年开始向其租赁钢管,一直不结账,后来在2016年2月5日,被告约着包括其在内的五六个债权人,在张家港区街上旁边的茶座里,由被告会计书写,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仍不支付,其无奈诉至法院。至于被告为何将“施卫歧”的“歧”签成“岐”,其也不清楚,但肯定是被告本人写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租赁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现原告根据欠条确认之金额,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卫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建高钢管租赁费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施卫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爱军书 记 员  周诗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