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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2017湘01行终122号上诉人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六角湾组诉被上诉人宁乡县花明楼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六角湾组,宁乡县花明楼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第122号上诉人(原���原告)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六角湾组,住所地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六角湾组。负责人黄德君,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余小波,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帅,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花明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花明楼镇花炭路9号。法定代表人叶刚毅,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喻正文,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六角湾组(以下简称“六角湾组”)诉被上诉人宁乡县花明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明楼镇政府”)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4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县农开办、花明楼镇政府为解决花明楼镇水利基础设施薄弱状况,进行花明楼镇土地治理项目建设,该项目由县农开办承担、花明楼镇政府组织实施。该项目于2011年11月13日开工,2012年4月31日竣工。该项目实施地点涉及花明楼镇花明楼村、常青村、炭子冲村和原三江村。炭子冲村在该项目建设期间,该村六角湾组村民周炎武以项目建设损坏了该组原有水系为由提出反对意见。2016年11月7日,六角湾组周炎武、刘静文等32户村民,在组长黄德君不同意以该组名义起诉的情况下,经其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举周炎武作为诉讼代表人,以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以2011年度花明楼镇土地治理项目建设中修建景区大道(炭子冲路)征收(占用)六角湾组农田3.2625亩未支付补偿费为由,要求花明楼镇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142571元。诉讼中,花明楼镇政府认为六角湾组的起诉已过诉讼期限;六角湾组亦未向该院提供花明楼镇政府在景区大道(炭子冲路)项目建设中征收(占用)其农田3.2625亩的充分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六角湾组对2011年花明楼镇土地治理项目建设有异议,依法应当在2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六角湾组直到2016年11月7日才向本院起诉,应当认定,六角湾组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宁乡县花明楼镇炭子冲村六角湾组的起诉。该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六角湾组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中刻意回避相关诉求。综上,请求: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行初107号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花明楼镇政府于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4月31日对涉案土地进行土地治理项目建设,上诉人应于��目完成之日知晓其土地是否被占用,其是否获得征收补偿,故从最大限度保障六角湾组诉权的角度考虑,本案起诉期限的计算宜适用从被诉行政行为完成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通常理解为涉及不动产权属的案件,如不动产登记、土地林地权属争议等,但涉及不动产的征收补偿、补偿安置裁决等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不适用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诉讼期限为20年的规定。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完成于2012年4月31日,六角湾组直到2016年11月7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以六角湾组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4行初107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杨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