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伍仕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伍仕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481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岑溪市火车站站前大道。法定代表人邓兴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理,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股股长。被执行人伍仕芬(岑溪市桂香苑西饼屋经营者),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申请执行人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岑)食药监食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本院对伍仕芬尚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其应缴纳的罚款40084元和加处罚款2405.04元共42489.04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伍仕芬,于2015年12月2日在岑溪市桂香苑西饼屋使用白糖850克、低粉500克、高粉250克、泡打粉25克、小苏打6克等共生产24个裱花蛋糕,当日对外销售了12个裱花蛋糕,每个3.5元;当日岑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余下的12个裱花蛋糕进行采购用于抽检样品。经岑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抽检样品进行检验,2015年12月23日的检验报告结果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mg/kg)]为366,标准要求为≤100;结论为: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7099-2003要求,是不合格。2016年1月12日,岑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编号为SP20155150检验报告给伍仕芬。岑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伍仕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2016年1月29日向伍仕芬送达了(岑)食药监食罚告[2016]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岑)食药监食听告[2016]3号《听证告知书》、(岑)食药监食责改[2016]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6年2月5日向伍仕芬送达(岑)食药监食听通[2016]1号《听证通知书》,经听证,伍仕芬认为违法事实存在,只是罚款过重,另一合伙人家庭十分困难,无法缴纳罚款。岑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岑)食药监食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84元;2、并处罚款50000元,罚款金额合计50084元。2016年3月31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伍仕芬,2016年4月13日,伍仕芬向岑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分三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岑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复伍仕芬,同意其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但不同意其分期的时间,要求其于2016年6月8日前缴纳罚款20000元,余下的罚款在2017年1月31日前缴清。2016年11月9日,伍仕芬缴纳了罚款10000元,余下的罚款40000元至今没有履行。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岑溪市人民政府以岑政发[2016]35号文件确定将原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岑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岑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整合,划入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岑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16年11月3日划入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执法主体资格适格。岑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岑)食药监食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在被执行人申请分期履行后,经岑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被执行人仅履行10000元,余下的罚款40000元及违法所得84元至今没有缴纳。基于被执行人对决定书所确定应履行的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的部分,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2405.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岑)食药监食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伍仕芬应缴的余下罚款40000元、违法所得84元和逾期加处罚款2405.04元共42489.04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陈纪鄂审 判 员 梁 冲人民陪审员 李超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绍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