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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西强与骆光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强,骆光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950号原告刘西强,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生,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安守让,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光艳,女,汉族,1970年2月12日生,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信群(系骆光艳之夫),汉族,1964年9月9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刘西强与被告骆光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强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安守让,被告骆光艳的委托代理人任信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强诉称,2016年11月23日11时53分,被告驾驶电动轿车沿鱼新二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与沿鱼新二路自西向东刘西强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8423.03元,保留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光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且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1时53分,骆光艳驾驶无号牌电动轿车沿鱼台县鱼新二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鱼台县鱼新二路联友超市东20米处时,与沿鱼新二路自西向东刘西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西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骆光艳因逆向行驶和观察不够、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西强无责任。刘西强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027.98元,门诊复查及药物费550.22元,共计28578.2元。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愈合及对症支持治疗;2.患肢避免负重,禁止剧烈活动,防止骨折移位;适当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诊,指导功能锻炼,直至骨愈合。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7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加强营养。2016年11月23日,诊断证明书记载:继续卧床休息壹个半月,需要2人护理。期间,骆光艳垫付医疗费33000元。2016年12月22日,刘西强购买助行器花费130元。2017年3月15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西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等,遗留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刘西强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查明,刘西强在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月工��平均为4300元,事发后公司停发工资。对于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过程等事实;医疗票据、鉴定发票及用药清单、医疗器械发票证实受害人的实际支出;户籍证明证实受害人为城镇居民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情况: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发放明细证明刘西强系山东星源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收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车辆、行人在道路行驶、行走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下通行。骆光艳驾驶电动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以上法律规定,是造成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公安机关认定,骆光艳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西强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西强的损失,骆光艳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胫骨平台骨折类,手术治疗: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参照该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时间,关于护理期限、护理人员、营养期,原告要求护理期限为69天,营养期为2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限69天,其中住院期间为24天,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护理期间为45天,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分别为120元/天、76.5元/天,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月43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经计算为106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8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误工费15193.33元(4300元÷30天×106天),护理费4650元(50元×2人×24天+50元×1人×45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骆光艳赔偿原告刘西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315.53元,扣除该被告垫付33000元,尚应支付8831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骆光艳应赔偿原告刘西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315.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骆光艳负担1003元,原告刘西强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