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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22日20时许,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摩尔小区爱丽舍宾馆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与另一名工人被害人戴某某饮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戴某某先动手打了刘某某,刘某某还手用拳头将戴某某面部及嘴部打伤。2016年8月31日,经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某受伤后致口内┿12牙齿脱落、上、下前牙唇侧牙龈有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20时许,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摩尔小区爱丽舍宾馆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与另一名工人被害人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戴某某先动手打了刘某某,刘某某还手用拳头将戴某某面部及嘴部打伤。经鉴定,戴某某受伤后致口内┿12牙齿脱落、上、下前牙唇侧牙龈有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戴某某陈述,证人齐某某、吕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和羁押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和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