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庆军与苑保力、刘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军,苑保力,刘镈,侯海俭,帅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680号原告:任庆军,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苑保力,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刘镈,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曹县。被告:侯海俭,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曹县。被告:帅战,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原告任庆军与被告苑保力、侯海俭、帅战、刘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保力、侯海俭、帅战、刘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杨木皮款2986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四被告在合伙经营曹县久昌木业有限公司期间,欠原告货款29860元,经催要未还,请求依法追回货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2012年10月4日、2012年4月23日、2013年5月17日收据三份,证明四被告在共同经营曹县玖昌木业有限公司期间收原告杨木皮,欠原告货款2986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6)曹民初字第1846号卷宗,能够证明四被告合伙经营曹县久昌木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苑保力、侯海俭、帅战、刘镈在合伙经营曹县久昌木业有限公司期间,收原告杨木皮,于2012年10月4日、2012年4月23日、2013年5月17日由侯海俭、刘镈为原告出具收据四份,欠原告杨木皮款40414元,后经苑保力偿还原告10554元,余款29860元经原告催要未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持有被告侯海俭、刘镈书写的收据,以证明被告购买其杨木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杨木皮交付于被告,已履行了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明确载明了欠原告货款2986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所欠货款利息按年利率6.00﹪×1.5=9﹪计付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四被告为合伙关系,对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保力、侯海俭、帅战、刘镈共同支付原告任庆军杨木皮款2986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9%计付,自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苑保力、侯海俭、帅战、刘镈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苑保力、侯海俭、帅战、刘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彪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