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尹本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本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6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本椿,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本椿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尹本椿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9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号牌为粤B×××××号轿车,行驶到本区南村镇碧桂园碧桂大道路段,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本椿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尹本椿赔偿号牌为鄂F×××××车主1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本椿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本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本椿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本椿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尹本椿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本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