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益陈朱书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育玮高新梅刘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益陈,朱书丽,张育玮,高新梅,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益陈,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书丽,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琳,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育玮,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梅,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黄益陈、朱书丽因与被上诉人张育玮、高新梅、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黄益陈、朱书丽上诉称,我们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后京中路5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育玮、高新梅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履行地发生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刘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张育玮、高新梅与黄益陈、朱书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居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张育玮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23号8号楼2单元103号,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黄益陈、朱书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国 建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奕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