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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甘肃省天水人,家住甘肃省天水市。2009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1、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何某(在逃)在西和县汉源镇森美超市一楼盗得被害人周某的”OPPO”R7plus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2233.33元。2、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何某在西和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一楼大厅盗得被害人桑某”苹果6”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3000元。3、2016年11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何某在西和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大楼一楼大厅盗得被害人刘某”OPPO”R7t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102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伙同何某实施盗窃3起,盗得手机三部,价值共计6253.33元。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认为被告人赵某系累犯;赵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盗窃犯罪其均未参与,案发时是他接到何某电话到西和来取给他还的3000元钱,他到西和县城森美购物广场门口被西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何某(在逃)在西和县汉源镇森美超市一楼盗得被害人周某的”OPPO”R7plus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2233.33元。2、2016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何某在西和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一楼大厅盗得被害人桑某”苹果6”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3000元。3、2016年11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何某在西和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大楼一楼大厅盗得被害人刘某”OPPO”R7t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102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伙同何某实施盗窃3起,盗得手机三部,价值共计6253.33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报案材料及西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份、拘留证、逮捕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3份,辨认笔录、手机销售发票、收据,抓获经过;证人何某证言;被害人刘某、周某、桑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2份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份;鉴定意见西和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字2017(2)、(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方式多次在超市及医院门诊大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25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采取扒窃手段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酌定从重处罚。经合议庭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审 判 员  成 鹏人民陪审员  黄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