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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作强与龚奎松、李小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作强,龚奎松,李小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425号原告马作强,男,汉族,1954年2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尹文华,女,汉族,1954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马作强之妻。被告龚奎松,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新蔡县。被告李小米,女,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龚奎松之妻。原告马作强诉被告龚奎松、李小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作强委托代理人尹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奎松、李小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作强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龚奎松、李小米夫妇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王中选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每年1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龚奎松庭前辩称,被告龚奎松与李小米系夫妻关系。被告龚奎松认识原告马作强,并向马作强借过款,并出具有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是被告龚奎松书写,因被告李小米不会写字,后来马作强到工地上给被告送钱时,李小米在借条上按的手印。该借条上本来写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6月12日,后来被告龚奎松在给原告偿还利息的时候,因为原告怕借条过期,龚奎松又在借条上写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该借款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50000元每年的利息是10000元,从借款开始被告每年都向原告还利息,从2016年开始,因为被告家中有事,才没有给原告结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欠债还钱,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小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马作强与被告龚奎松、李小米夫妻二人均在正阳县水木清华建筑工地做工。2013年1月12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每年10000元。该笔借款并由原告的朋友案外人王中选担保。被告龚奎松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马作强现金伍万元正。还款日期2013年6月12号,借款人龚奎松,李小米,担保人王中选,2013年1月13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龚奎松向原告结算了利息,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担心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龚奎松又在该借条还款日期处注明:“2015年7月12日”。该笔50000元借款借出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了共计30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龚奎松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奎松与其妻子被告李小米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被告龚奎松陈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有50000元借款每年的利息为10000元,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共向原告支付了3年期间的30000元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每届满一年支付利息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奎松、李小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马作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每届满一年支付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