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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温泉街道办���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AXXX**号车载四人由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云南XX化工有限公司尾矿库驶往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云南XX化工有限公司本部,8时10分许,当其驾车以约67km/h的速度行驶至安宁市安富公路澄江村村口路段时(该路段限速30km/h),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载被害人宋某某由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澄江村路口左转驶入安富公路,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制动避让不及,其所驾车与被害人张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被害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及云南XX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及云南XX化工有限公司共支付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赔偿款580600元。被害人宋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云南XX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15日8时13分,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在安宁市安富公路澄江村村口路段事故现场将正在等待处置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3、被告人供述���辩解,证实自己于2016年8月15日8时10分左右驾驶号牌为云AXXX**的皮卡车在安宁市安富公路澄江村村口路段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上驾乘人员一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一人受伤。发生事故后自己用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置。4、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自己于2016年8月15日8时10分左右乘坐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去上班,因为从村道进入公路时没有瞭望,所以在安宁市安富公路澄江村村口与一辆小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毕某某、蔡某某、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15日早上8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AXXX**号皮卡车载四名证人行驶至安宁市安富公路澄江村村口路段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电动车上的两人都受了伤。(2)证人武某某陈述,证实张某某系自己的妻子,2016年8月15日8时25分同村人员告知自己张某某骑电动车被车撞了,自己赶到医院时张某某已经昏迷,宋某某伤到了腿。6、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害人宋某某左股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为轻伤一级。(2)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3)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定性未检出乙醇。7、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云AXXX**号车辆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锡特牌电动车发生事故时的相关情况。8、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云AXXX**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制动系功能有效。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周边环境的地理环境及肇事车辆的损坏情况。11、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启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和位置进行了指认。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某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赔偿张某某亲属580660元。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交收条一份,证实其支付被害人张某某亲属武某某赔偿款60600元。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瑞审 判 员  周大林人民陪审员  王莲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舒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