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青海省海东市人,住海东市。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9月27日,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经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燕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至9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容留马某乙、陈某某、柴某某、马某丙及马某丙的一男性朋友共五人在其位于乐都区寿乐镇马家湾村的家中吸食毒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至9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容留马某乙、陈某某、柴某某、马某丙及马某丙的一男性朋友共五人在其位于乐都区寿乐镇马家湾村的家中吸食毒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6年9月19日,我在乐都区寿乐镇马家湾村马某乙哥哥(外号叫“马天”)家中,我和马某乙、柴某某、马某丙、马某丙带来的一个小伙子、马某乙的哥哥六个人吸食了毒品。当时我和马某乙的哥哥一块从兰州上来,到乐都后马某乙买上毒品,马某乙的哥哥说到他们家去吸毒,我们就去了。9月19日下午吸了一次,第二天早上我和马某乙将剩余的毒品吸食了。(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2016年9月19日,我和马某甲、柴某某、陈某某从兰州上来后,我联系“穆萨”购买了毒品,后马某甲叫我们到他家去吸食毒品。当时在马某甲家中吸毒的有马某甲、柴某某、陈某某、“穆萨”和“穆萨”带来的一个小伙子。当天我们大家吸了一次,第二天早上,我和陈某某将剩下的毒品吸完了,总共吸了两次。(3)证人柴某某的证言,2016年9月19日,我、马某乙、陈某某、“马天”,我们四人从兰州一起回到乐都,马某乙和陈某某给“穆萨”打电话买毒品,当天15时许,“穆萨”带着毒品到了乐都,后我、马某乙、陈某某、“马天”、“穆萨”带来的一个小伙子,我们乘坐“穆萨”的车到了“马天”家中,我们六人将“穆萨”卖给马某乙的毒品吸食了。9月20日早上,马某乙和陈某某将剩余的毒品吸食了。(4)证人马某丙的证言,我的经名叫“穆萨”。2016年9月19日早上,“萱萱”在微信上联系问我有没有“东西”,我电话联系后告诉“萱萱”让她用微信将钱转过来,她给我转了250元,“莲莲”给我转了190元,并告诉我他们在兰州返乐都的途中,让我将毒品送到乐都,我驾驶车辆将毒品送到乐都区中心广场,我们拉上“萱萱”的哥哥,“萱萱”说去他哥哥家,他们家里没人,他哥哥就同意了,我们开车到他哥哥家新盖的一间房子,“萱萱”、“莲莲”就开始制作吸毒的冰壶,我也做了一个冰壶,她们四个人在一次吸食,我和开车的“黄毛”吸食了几口就开车离开了。我和“萱萱”、“莲莲”、“萱萱”的哥哥、还有一个女孩,李某某(黄毛)六个人一起在“萱萱”的哥哥家吸食的毒品。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19日,我和马某乙、陈某某、还有个丫头我们一起从兰州乘坐班车到乐都,在班车上马某乙打电话联系了一个叫“穆萨”的平安人购买毒品,中午13时许,我们到乐都后一直等“穆萨”,大约15时许,“穆萨”和一个小伙子开车来到了乐都,当时他们说没地方去,我说到我们家去,后我们乘坐“穆萨”的车去了我家,在去我家的路上,“穆萨”将一小包毒品交给了马某乙,我们到家后一起吸食了毒品,当晚“穆萨”和他一起来的小伙子离开了,马某乙、陈某某、还有一个跟马某乙一起来的兰州丫头住在了我家里,第二天早上,马某乙和陈某某把剩下的一点毒品吸食完了后离开了我家。3、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2016)乐公禁化字第22-2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陈某某、马某乙、柴某某、马某甲的尿样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陈某某、马某乙、柴某某、马某甲的尿样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呈阳性。4、辨认笔录(1)陈某某的辨认笔录,2016年9月29日,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至12号,辨认人陈某某辨认出6号就是给她提供场所并一起吸毒的男子,外号叫“马天”,具体名字不详,是马某乙的堂哥。(2)柴某某的辨认笔录,2016年9月29日,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至12号,辨认人柴某某辨认出4号就是给她提供场所并一起吸毒的男子,外号叫“马天”,具体名字不详,是马某乙的堂哥。5、指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某甲指认乐都区寿乐镇马家湾村75号家大门正对面第一间平房就是他容留马某乙、陈某某、柴某某等人吸毒的地方。其他证据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20日21时10分,乐都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在乐都区碾伯镇仁和宾馆416房间将吸毒嫌疑的陈某某、柴某某、马某乙三人查获,并依法予以拘留。经审查2016年9月27日16时许,将一同参与吸食毒品的马某甲抓获。经询问,马某甲对陈某某、柴某某、马香庆、经名“穆萨”及他朋友,在他家一起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系抓获到案。3、行政处罚决定书(1)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乐公(治)行罚决(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殴打他人,被乐都区公安局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乐公(治)行罚决(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殴打他人,被乐都区公安局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3)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宁中公(行)决字(2016)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甲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4)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乐公(行)罚决(2016)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吸毒,被乐都区公安局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有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逯登军审 判 员 韩占霞人民陪审员 卜明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