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清坪、徐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清坪,徐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529号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玉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坪,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茂华,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李清坪之妻。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清坪、徐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坪、徐茂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清坪、徐茂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李清坪因经商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借期3个月。被告李清坪借款后,偿还部分利息,后催收无果。借款期间,被告李清坪、徐茂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还。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凭条(复印件)。本院认为,为证明被告李清坪向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款凭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清坪理应依约及时还款,履行自已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管理费每月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求被告李清坪承担自2015年11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清坪、徐茂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李清坪、徐茂华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清坪、徐茂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清坪、徐茂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金汇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清坪、徐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素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