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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高庆祥、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庆祥,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庆祥,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4216079。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烨,局长。委托代理人翟茜,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伟,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高庆祥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庆祥及委托代理人李莹莹,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黄庆国及委托代理人陈伟、翟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庆祥于1985年8月5日经淄川区劳动服务公司同意成为该公司的职工,并被安排在淄博市淄川区青年物资供应站、淄博市淄川美术陶瓷厂工作直至1995年底。2016年2月2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退休认定过程中,原告申请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自1985年8月5日至1996年工作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2016年8月19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在国营、集体企业中工作过的档案资料和工人录用招工手续为由作出关于原告高庆祥无法进行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29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作出原告自1985年8月5日起至1996年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东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山东省劳动局鲁劳发[1993]163号《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的试点意见》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固定职工在未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与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年限合并计发养老金。《淄博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施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固定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企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时间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相应扣减职工的缴费年限。上述规定对认定视同缴费年限需满足条件为固定工身份和国有(集体)企业参加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两项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原告是否为固定工身份、及用人单位是否参加社会统筹并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本案的争议问题,关于该问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集体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即可成为该集体企业的职工。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1985年至1987年的淄川区劳动服务公司成员录用审批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用人单位淄川区劳动服务公司属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系集体企业。原告通过填写参加劳动服务公司申请书,经用人单位淄川区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即可成为该公司职工,原告属于企业自主选择招用的工人,并非属于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招收的固定工;原告用人单位在被告处也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或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信息内容。据此,原告不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相关条件,被告对原告自1985年8月5日起至1996年作出无法进行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符合相关规定。据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自1985年8月5日起至1996年为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庆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高庆祥负担。上诉人高庆祥上诉称,请求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做出上诉人自1985年8月5日起至1996年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淄川区劳动服务公司属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错误,上诉人经营的淄博市淄川区青年物资供应站、淄川美术陶瓷厂均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经审批机关即淄川区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并经淄博市淄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合法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另,由淄川区劳动服务公司在上诉人《劳动服务公司成员登记表》上的审批意见是:“同意从1985年8月5日起计算工龄”这一事实,也可证明淄川区劳动服务公司是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的单位,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管部门,并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原审法院混淆了劳动服务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对劳动服务公司的性质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规范性文件错误。1、原审法院根据《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的试点意见》第三项第八条及《淄博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固定工如何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做出“原告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相关条件,被告对原告自1985年8月5日起至1996年作出无法进行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符合相关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身份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从业人员,根本不符合原审判决所引用的政策的适用范围,且《淄博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被淄博市人民政府废止,原审法院援引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该判决无法律依据。2、依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何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只要有连续工龄,在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原审判决既已认定上诉人自1985年8月5日至1996年期间的连续工龄,但又否认上诉人自1985年8月5日至1996年期应视同缴费年限,实属自相矛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属于自主创业人员,并非属于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招收的固定工,上诉人从事的单位也没有在淄川区社保处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或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信息内容,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条件。一、本行政行为事实及政策依据。山东省劳动局《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的试点意见》第三项第八条规定:固定工在试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与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养老金;《淄博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固定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企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时间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相应扣减职工的缴费年限。认定视同缴费年限需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是职工身份为固定工;二是国有(集体)企业参加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统筹金。上诉人没有提供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正式招工手续,无法确定其身份是否为固定工。现无资料证实上诉人从事的单位为国有或县以上集体单位,上述单位没有在淄川区缴纳社会统筹金记录,也没有在淄川区社保处缴纳社会保险费。综述,我局向上诉人作出“无法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高庆祥自1985年8月5日起至1996年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视同缴费年限。“劳动服务公司成员登记表”载明:淄川区劳动服务公司同意上诉人高庆祥从1985年8月5日起计算工龄,工作单位是淄博市淄川区青年物资供应站,后任该单位经理,又于1989年7月24日任淄博市淄川美术陶瓷厂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25日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过程中,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对其自1985年8月5日至1996年工作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但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是经过劳动部门正式招工的固定职工。依据山东省劳动局鲁劳发[1993]163号《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的试点意见》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即“固定职工在未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与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的年限合并计发养老金。”被上诉人认为,退休人员为固定职工是“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的条件之一,上诉人高庆祥不符合视为缴费年限中的“固定职工”条件。也未有证据证实高庆祥的用人单位在被上诉人处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或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以此作出的关于上诉人高庆祥“依据现有材料无法进行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庆祥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高庆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敬波书 记 员  王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