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6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马连勇与郑州市金水区乐界尊爵娱乐中心、宋昆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勇,宋昆鸿,郑州市金水区乐界尊爵娱乐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6598号原告:马连勇,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妍,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昆鸿,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芃溪,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宋昆鸿之妻,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乐界尊爵娱乐中心(经营者宋联营,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身份证号×××),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农科路交叉口东南角(第三、第四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秉泽,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连勇与被告宋昆鸿、郑州市金水区乐界尊爵娱乐中心(以下简称金水娱乐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妍、陈捷,被告宋昆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芃溪,被告金水娱乐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连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昆鸿、金水娱乐中心向马连勇支付剩余货款12万元;2、宋昆鸿、金水娱乐中心向马连勇支付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3、宋昆鸿、金水娱乐中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马连勇与宋昆鸿就采购石材达成合意,马连勇如期向宋昆鸿发货,并:于2013年3月17曰供货完毕,货款共计l856455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至2014年1月26日,宋昆鸿、金水娱乐中心仍有65万元未向马连勇支付。在马连勇的多次催要下,宋昆鸿与马连勇签订《还款协议》,约定65万元货款按55万元让利结算,并承诺于2014年3月5日(阳历)之前付清所欠55万元贷款。至《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宋昆鸿、金水娱乐中心未向马连勇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至2015年1月,共向马连勇支付款物共计43万元,至今仍欠12万元货款未付,后宋昆鸿、金水娱乐中心面对马连勇的催要行为始终置之不理。马连勇认为,马连勇向金水娱乐中心供货的行为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马连勇与宋昆鸿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宋昆鸿与金水娱乐中心均应负有向马连勇还款的义务,应为共同债务人。宋昆鸿、金水娱乐中心拒不还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损害了马连勇的合法财产权益,给马连勇造成巨大损失。故马连勇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宋昆鸿辩称:2013年3月前后,宋联营让宋昆鸿到KTV临时帮忙看着工人装修施工,宋昆鸿不是员工,只是帮忙,也没有拿KTV的工资,只在现场偶尔盯着装修,也没有参与施工全程,关于石材的供料情况及施工马连勇与KTV怎么约定的也不知情。2016年1月26日,马连勇找到宋昆鸿要求签还款协议,并告知已经和会计对过账了,宋昆鸿告诉马连勇,宋昆鸿签字没有用,但马连勇非说让宋昆鸿先签了字再找KTV老板签字,宋昆鸿就签了字。宋昆鸿没有与马连勇进行工程供料结算,石材并非宋昆鸿本人使用,该笔款项与宋昆鸿无关。金水娱乐中心辩称:金水娱乐中心与马连勇签订的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金水娱乐中心已将全部款项向马连勇结清,因赶工期多支付了超出合同金额20余万元的人工费用。宋昆鸿并非我公司员工,又未有宋联营书面授权代表宋联营及公司对外确认债权债务,因此宋联营及公司对宋昆鸿签字的拖欠马连勇的款项不予追认。金水娱乐中心与马连勇之间不存在未了结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2日,北京乐界欢乐文化娱乐中心作为需方(甲方)与北京筑成东升石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项目所需石材,产品名称、加工项目、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详见列表,合计1408720元,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数量以乙方实际送货量及实际加工量为准,交货地点以甲方指定的工程现场且车辆可直接到达的地面为限,否则产生的额外费用由甲方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定金,每批货物到工地验收后两日内批结批清。货款结算方式凡甲方付给乙方的一切款项汇入乙方下列账户:户名马连勇,开户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四季青支行,账号×××等。落款处甲方未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为孟玉霞,乙方加盖北京筑成东升石材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为马连勇。庭审中,马连勇与金水娱乐中心均确认上述合同系北京乐界欢乐文化娱乐中心代金水娱乐中心、北京筑成东升石材有限公司代马连勇所签。马连勇持有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送货单7张,订货单位载明为郑州花园路KTV、郑州乐界KTV。金水娱乐中心确认已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4日,金水娱乐中心先后向马连勇支付货款。2014年1月26日,宋昆鸿作为甲方与马连勇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位于郑州花园店乐界KTV石材由乙方供应,已于2013年年初供货完毕,尚余65万元货款乙方让利按55万元结算,甲方承诺该批货款于2014年3月5号之前(阳历)支付清所欠55万元货款,否则乙方会以法律形式追讨所欠货款,特此证明。庭审中,马连勇认可金水娱乐中心共计付款163万元。庭审中,本院多次询问宋昆鸿签署《还款协议》的行为是代表金水娱乐中心还是其本人,宋昆鸿均坚持表示谁也不代表,金水娱乐中心也表示并未授权宋昆鸿签署《还款协议》,且马连勇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宋昆鸿系金水娱乐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也不足以证明宋昆鸿有权代表金水娱乐中心签署《还款协议》,则本院认定宋昆鸿签署《还款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的双方并非本案原告与被告,但马连勇与金水娱乐中心均认可签订合同的双方系各自代签,而根据马连勇持有的送货单及金水娱乐中心付款的情况可知,《石材供货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是发生于马连勇与金水娱乐中心之间,因此,《石材供货合同》对马连勇与金水娱乐中心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马连勇持有供货单,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金水娱乐中心在庭审中对供货单的真实性及员工签字均予以认可,后又以代理人不了解情况为由推翻之前的陈述,缺乏合理性,则本院采信金水娱乐中心最初的说法,认定马连勇实际送货金额为1856455元,现金水娱乐中心仅支付了1630000元,尚欠226455元未支付,马连勇自愿让利至按照120000元结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金水娱乐中心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则马连勇有权按照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主张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马连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昆鸿在《还款协议》中以个人名义承诺于2014年3月5日之前付清金水娱乐中心所欠55万元货款,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宋昆鸿个人自愿加入到金水娱乐中心对马连勇负有的该笔债务,马连勇据此主张宋昆鸿与金水娱乐中心共同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昆鸿、郑州市金水区乐界尊爵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马连勇货款120000元;二、告宋昆鸿、郑州市金水区乐界尊爵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马连勇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宋昆鸿、郑州市金水区乐界尊爵娱乐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伟伟审 判 员 田 青代理审判员 薛 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静 来源: